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4301号之二
原告: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南路**甲。
法定代表人:熊开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志伟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上海天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申 智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人民陪审员 干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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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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