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0049号
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懿,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志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奎公司)诉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君公司)、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懿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958.75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6,95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圣奎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958.7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6,95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公司(发包方)与懿君公司(承包方)就竟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8月10日,懿君公司与圣奎公司就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2018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结算总价1,122,535.05元。已支付工程款1,045,576.30元。余款76,958.75元经多次催款未能支付。2017年8月,懿君公司、**公司与圣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圣奎公司认为懿君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承诺方均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懿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公司辩称,不同意圣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圣奎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协议。其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圣奎公司系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酒店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懿君公司。2017年8月,懿君公司与圣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内容、价款结算及支付等作出约定,其中:竣工验收合格、圣奎公司完工退场、保温工程量结算结束后,懿君公司支付圣奎公司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分为两次等额支付(每满一年支付结算总价的2.5%)。保修期起计之日为保温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等等。同月,圣奎公司、懿君公司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圣奎公司与懿君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系为配合工程报监备案之用而签订,**公司为该分包合同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圣奎公司得向**公司主张该合同价款,而不得直接向懿君公司主张该合同价款;根据《专业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价款,由圣奎公司直接与**公司结算;如**公司要求工程价款从懿君公司流转支付圣奎公司,懿君公司应在收到合同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圣奎公司账户,圣奎公司同时出具给懿君公司与支付款项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2018年1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1,122,535.05元,结算单由陶瑛(圣奎公司工作人员)、胡登月签字。同日,圣奎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122,535.05元。2018年6月,工程整体竣工备案。
审理中,圣奎公司与**公司均称胡登月系懿君公司员工。**公司另称收到发票后曾向圣奎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但圣奎公司称**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结算单、发票、合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专业分包合同》系圣奎公司与懿君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的约定,《三方协议书》变更了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根据协议,**公司替代懿君公司承担《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虽然结算单无**公司签字,但圣奎公司在结算当天向**公司开具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结算单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公司应根据该结算支付圣奎公司剩余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进行结算,整体工程也于2018年6月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也早已到期,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圣奎公司相关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圣奎公司要求懿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协议已就工程款支付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圣奎公司要求懿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958.75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6,95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圣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8元,由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