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4956号
原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志伟路818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钦,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80号5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钦,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钧公司)诉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后经立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君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公司及懿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毛仕钦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工程款1,805,652.19元,以及赔偿拆除并更换假冒伪劣产品所需的工程款暂估165万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工程款差价暂估4,852,133.39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虚假合同工程量、虚报签证导致重复计算的工程款暂估3,078,624.52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计工程量(包括工程量多计、甲供材料未予扣除、他人实际的工程)的工程款暂估1,116,325.5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及8月,文宇公司与懿君公司就竞衡金山酒店及XX段及XX段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即《A标合同》,合同价款为18,882,850.91元,《B标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懿君公司系发包人,文宇公司系承包人。同时针对以上两份合同,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懿君公司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立钧公司为以上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人。2019年1月30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以上工程项目,文宇公司收到立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787,855.18元。以上工程竣工后未做结算审价。立钧公司发现文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量、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严重违约情形,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诈恶意,对其欺诈、违约所得的工程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懿君公司和文宇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都有责任,原告遂涉讼要求以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文宇公司当庭辩称:A、B标合同对工程价格有明确约定,所有的产品都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买的。购买的产品需要经过原告的确认后才进行采购,不存在虚报、多报工程量。2-4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是闭口包干的合同,不需要进行工程审价。我们所有的产品均是正规厂家购买,现场有原告的负责人、监理,对于工程的验收、结算都有明确文件,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立钧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懿君公司当庭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立钧公司委托懿君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不存在立钧公司陈述的情况,立钧公司要求文宇公司及懿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立钧公司申请对文宇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完成。
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立钧公司与懿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立钧公司委托懿君公司为“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配合办理工程施工建设手续、竣工验收及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立钧公司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及指定分包事宜,二者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工程施工建设手续及登记备案之目的使用。立钧公司将招聘项目经理、质量员、安全员三人并以懿君公司名义派驻项目现场。
2017年6月,文宇公司与懿君公司就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A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以下简称《A标合同》)一套,合同约定懿君公司系发包人、文宇公司系承包人,由文宇公司承接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A标段)2号楼、3号楼、15号楼酒店区域机电工程,工程地,合同价款为18,882,850.91元。2017年6月16日,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懿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立钧公司为《A标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2017年8月31日,文宇公司与懿君公司就以上项目B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机电工程)》(以下简称《B标合同》),合同约定懿君公司系发包人,文宇公司系承包人,由文宇公司承接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B标段)1号楼、15号楼人防及办公区域的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A标合同》与《B标合同》均为闭口包干合同。2017年9月,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懿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B标段)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立钧公司为《B标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
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动。立钧公司、文宇公司以及懿君公司三方就工程的变动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报备,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8年1月至6月间,涉案工程陆续完成了交接,其中涉案工程存在的缺陷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
2019年1月30日,立钧公司、文宇公司以及懿君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文宇公司承保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项目机电工程的合同包干价为25,882,850,91元,同日,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代表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书》,确认以上工程外追加工程价格为2,690,000元。就以上工程项目,文宇公司收到立钧公司通过懿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3,048,855.18元,之后立钧公司又通过懿君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1,299,000元,另立钧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迄今,立钧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787,855.18元。
以上事实,由立钧公司提供的《A标合同》、《B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三方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补充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电子回单、收据以及文宇公司提供的多份签证报价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移交单、缺陷统计及处理表以及懿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立钧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存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以及多计工程量等问题并申请法院启动司法审计的问题,立钧公司提供阀门两个、《品牌差异表》、《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产品鉴定书》、照片、采购发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事故报告及照片,文宇公司提供采购报审表、销售委托协议、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报价清单等证据,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立钧公司的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文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述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移交单、缺陷统计及处理表等可共同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较完整的文件进行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文宇公司的证据证明力高于立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立钧公司要求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难以支持。
另根据已查明事实,文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付立钧公司使用,且案涉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据此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立钧公司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文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但在本案中,立钧公司明确表示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懿君公司与文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立钧公司、懿君公司及文宇公司三者之间的三方协议,即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的质量违约责任,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原告提出前述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关于立钧公司主张的多计工程量问题,因工程变动过程中均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的确认,且整个涉案工程均已结算,所以本院对立钧公司的该诉请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宪章
审 判 员  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  齐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亚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