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志伟路818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80号5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立钧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宇公司、懿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立钧公司、文宇公司以及懿君公司三方就工程的变动签字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文宇公司虚报工程变更内容,且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签证报价单(系文宇公司单方制作),无签证单,无立钧公司盖章签字。根据系争工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有工程监理签字确认并加盖业主方公章后的工程变更签证文件原件,方可作为工程价格变更的有效结算文件”:“承包人理解并同意:发包方/业主方的现场工程师或其他员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的指示、承诺以及签字意见等,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沟通内容,均不能增加甲方的合同义务”。二、系争工程中所使用的“良工阀门”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立钧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证据阀门实物、《产品鉴定书》(系由上海XX厂有限公司派人至系争工程现场调查并鉴别后出具的)。文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销售委托协议》、《购销合同》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就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看,《销售委托协议》是上海XX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签订,而系争工程施工时间是2017年,明显时间不符;《购销合同》反映向文宇公司供货阀门的不是上海XX厂有限公司。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足以证明系争工程中文宇公司施工使用的“良工阀门”系假冒伪劣产品。三、一审法院仅以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未认定工程中使用的阀门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1.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依法取缔。无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通过,都不能将假冒伪劣产品合法化,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即本案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能对工程中所有阀门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文宇公司因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导致交付的工程不合格,应予以整改修复。为此,一审中立钧公司已申请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工程中所有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上海良工品牌产品)予以拆除并更换所需的费用进行审价鉴定。2.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就具有掩饰、欺骗、混淆识别性的特征,不应加重项目发包人/业主方的验收义务,不应苛求发包人/业主方具备识别违法犯罪的侦查能力。综上所述,立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文宇公司及懿君公司均辩称,不同意立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文宇公司、懿君公司连带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向立钧公司返还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工程款1,805,652.19元,以及赔偿拆除并更换假冒伪劣产品所需的工程款暂估165万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2.向立钧公司返还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工程款差价暂估4,852,133.39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3.向立钧公司返还虚假合同工程量、虚报签证导致重复计算的工程款暂估3,078,624.52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4.向立钧公司返还多计工程量(包括工程量多计、甲供材料未予扣除、他人实际的工程)的工程款暂估1,116,325.5元(实际以工程审价为准);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立钧公司与懿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立钧公司委托懿君公司为“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配合办理工程施工建设手续、竣工验收及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立钧公司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及指定分包事宜,二者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工程施工建设手续及登记备案之目的使用。立钧公司将招聘项目经理、质量员、安全员三人并以懿君公司名义派驻项目现场。
2017年6月,文宇公司与懿君公司就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A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以下简称《A标合同》)一套,合同约定懿君公司系发包人、文宇公司系承包人,由文宇公司承接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A标段)2号楼、3号楼、15号楼酒店区域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东至05-03地块,西至志伟路,南至秀可路,北至金山工业区大道地块内,合同价款为18,882,850.91元。
2017年6月16日,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懿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立钧公司为《A标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
2017年8月31日,文宇公司与懿君公司就以上项目B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机电工程)》(以下简称《B标合同》),合同约定懿君公司系发包人,文宇公司系承包人,由文宇公司承接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项目(B标段)1号楼、15号楼人防及办公区域的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东至05-03地块,西至志伟路,南至秀可路,北至金山工业区大道地块内,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A标合同》与《B标合同》均为闭口包干合同。
2017年9月,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懿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电工程B标段)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立钧公司为《B标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
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动。立钧公司、文宇公司以及懿君公司三方就工程的变动签字确认。
2018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报备,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8年1月至6月间,涉案工程陆续完成了交接,其中涉案工程存在的缺陷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
2019年1月30日,立钧公司、文宇公司以及懿君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文宇公司承保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项目机电工程的合同包干价为25,882,850.91元,同日,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代表倪耀周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书》,确认以上工程外追加工程价格为2,690,000元。就以上工程项目,文宇公司收到立钧公司通过懿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23,048,855.18元,之后立钧公司又通过懿君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1,299,000元,另立钧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迄今,立钧公司向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787,85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立钧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存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以及多计工程量等问题并申请法院启动司法审计的问题,立钧公司提供阀门两个、《品牌差异表》、《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产品鉴定书》、照片、采购发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事故报告及照片,文宇公司提供采购报审表、销售委托协议、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报价清单等证据,结合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立钧公司的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文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述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移交单、缺陷统计及处理表等可共同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较完整的文件进行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文宇公司的证据证明力高于立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立钧公司要求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根据已查明事实,文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付立钧公司使用,且案涉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据此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立钧公司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文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但在本案中,立钧公司明确表示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懿君公司与文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立钧公司、懿君公司及文宇公司三者之间的三方协议,即要求懿君公司、文宇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合同的质量违约责任,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立钧公司提出前述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关于立钧公司主张的多计工程量问题,因工程变动过程中均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的确认,且整个涉案工程均已结算,所以对立钧公司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A标合同》及《B标合同》所涉工程,文宇公司已施工完毕,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此后施工方文宇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本案中,立钧公司提出文宇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之行为,并基于此要求返还对应工程价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立钧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情形,实为主张文宇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施工标准,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范畴。立钧公司在未要求施工方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返还对应工程价款并赔偿拆除及更换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2019年1月30日,立钧公司、文宇公司、懿君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A标合同》及《B标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立钧公司与文宇公司还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书》,对增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立钧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结算款。由此,在各方已结算完毕并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立钧公司再以存在虚假工程量、虚报签证、多计工程量为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返还对应工程价款,实质上对已完成的结算的否认,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立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6元,由上诉人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季伟伟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洁蕾
书 记 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