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80号5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徐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崔家村凤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迎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懿君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8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脚手架461411.61元、镀锌钢管92053.8元、行政罚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违约金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海懿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鲁1626民初3591号判决书判决上海胤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凌公司)应承担的461411.61元脚手架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理应由胤凌公司或上海懿君公司承担,不应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首先,脚手架461411.61元数额系来源于(2020)鲁1626民初3591号和(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系案外人胤凌公司与**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判决书法律有效性,其主要约束合同当事人,而非本案当事人,其判决结果在无司法判决明确认定让上海懿君公司承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判决结果对上海懿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进而让**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该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租赁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胤凌公司承担,不应由上海懿君公司承担,更不应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20)鲁1626民初3591号和(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案外人胤凌公司辩称“5月份时要求出租方拆除脚手架”,所以对于2020年5月16日之后不拆除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系胤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合理履行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胤凌公司自己承担。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胤凌公司与上海懿君公司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胤凌公司的判决结果能够约束上海懿君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懿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其委托胤凌公司办理脚手架租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委托合同的规定,恒昌公司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上海懿君公司,足以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胤凌公司与上海懿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果委托关系成立,上海懿君公司与胤凌公司都认可脚手架应于2020年5月16日拆除,故对于后期未拆除造成的租赁费扩大损失应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要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2020年疫情期间及疫情之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对于工程如何履行、工程材料使用、价格等一直进行协商状态,2020年5月16日上海懿君公司告诉**置业有限公司脚手架逾期了,**置业有限公司随即回复先拆除脚手架,根据上海懿君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来看,其相对的脚手架费用为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其擅自委托胤凌公司盲目搭建与工程进度无关的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系其经营、管理不善,根据市场经济规律,产生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如果将461411.61元脚手架判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备市场自然规律,有失公允。2.镀锌钢管92053.8元**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上海懿君公司到场材料,**置业有限公司不负责签收、保管,对于滨神鉴字(2022)第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镀锌钢管是否为上海懿君公司所有,**置业有限公司无从得知,且上海懿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该材料系上海懿君公司所有,对于财产不明的资产,直接判为上海懿君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如果上海懿君公司在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鉴定中镀锌钢管系其所有,为了避免给**置业有限公司增加新的诉讼(如钢管所有权、赔偿问题),该钢管由上海懿君公司拉回直接处理更为妥善。3.行政罚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判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中,上海懿君公司关于行政罚款诉求为10000元,期间上海懿君公司未增加、变更诉讼请,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行政罚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超出一审审理诉讼请求范围。行政罚款、执行费系上海懿君公司与其雇佣人员之间欠款问题,属于上海懿君公司经营管理范畴,其经营期间赢利、处罚与**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其不作为行为后果由上海懿君公司自己承担。4.**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一直就项目设计、报价及使用材料、价格、型号等进行磋商,后因为疫情,暂停施工。疫情过后,上海懿君公司不再来施工现场,2020年5月份要求拆除脚手架,并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这一过程,**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懿君公司辩称,关于到场材料的鉴定,在2022年1月18日庭审中**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同意对到场材料进行鉴定。关于20200元的行政罚款,在2022年6月14日庭审中上海懿君公司明确了行政罚款是20200元,对20200元的转款无异议,对方也未提出异议。**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反复提起和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和理由均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陈述称,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海懿君公司上诉称,1.**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懿君公司10%的违约金1133000元;2.**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懿君公司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833737.05元,其中:搭设脚手架的总费用支出461411.61元、工地工人工资371805元、行政罚款20000元、行政罚款执行费200元、材料费477320.44元、设计费69000元、工程资料承包费10000元、律师费3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71000元(按5%利润率计算),合计1966737.05元,减除已主张的违约金后为833737.05元;3.***对**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置业有限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懿君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还应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上海懿君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其中脚手架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且上海懿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损失不应有异议。对于工人工资,已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通知书、指令书、告知书、决定书证实,是施工工人自己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讨薪要求处理欠薪事件,该局经过向工人核实、向上海懿君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反复询问后才认定工人工资为371805元并责令上海懿君公司支付,并对上海懿君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王迎群于2020年10月26日将工人工资表发给沈艳平,王迎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海懿君公司已对材料款穷尽举证,提供了承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货款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送货情况说明、工地现场照片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材料款损失真实。设计费、工程资料承包费、管理人员工资,如果涉案承包合同履行应由上海懿君公司承担,但因涉案承包合同解除,这些费用均成为上海懿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至于可得利益损失,上海懿君公司考虑到工程并未完工、**置业有限公司完全的过错、双方可以预见到等因素按合同总5%最低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仅对脚手架租赁费用、行政罚款、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及到场材料予以支持,对其他款项不予支持,与上海懿君公司实际损失不符。另,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海懿君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总金额1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承包合同双方一直处于磋商中,合同总金额尚不能确定(**置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款1133万元,上海懿君认可的合同总价款1142万元),未正式签署,未生效,上海懿君公司进行的各项工作只是为履行将要正式签署生效的承包合同进行的准备工作,涉案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如果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懿君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且2020年4月15日完工,但根据上海懿君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显然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如果按照涉案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点“上海懿君公司擅自转包或分包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约定,上海懿君公司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胤凌公司,理应向**置业公司承担10%违约责任,故上海懿君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第4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海懿君公司依据第三人的判决书等证据再要求**置业公司另行支付鉴定外的脚手架租赁费、人工费、设计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涉案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懿君公司负有对该工程设计、施工、采购部分原材料、工程竣工验收等义务,**置业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已经将上海懿君公司的施工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中已经包括施工人关于工人工资、原材料、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脚手架等费用,并对上述全部费用金额进行了综合鉴定,上海懿君公司再额外要求**置业公司单独支付上述费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置业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上海懿君公司未支付人工费被劳动保障部门给于行政处罚与**置业公司无关。按照涉案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主张,上海懿君公司应当在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工程产值,经**置业公司、黄河建工(总承包方)验收合格后,收到上海懿君公司上报材料后在下个月10日前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当月产值的70%工程款。上海懿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月20日向**置业公司上报了当月工程产值,**置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懿君公司未支付其人工费而遭受行政处罚理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置业公司承担。4.上海懿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置业公司承担20200元行政处罚款,但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10000元,超出一审诉求,该增加部分,不属二审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上海懿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置业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已经提交了公司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上海懿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海懿君公司对***的上诉请求。
上海懿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142000元;3.请求判令**置业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913537.05元,其中:搭设脚手架的总费用支出461411.61元、工地工人工资371805元、行政罚款10000元、材料款477320.44元、设计费69000元、工程资料承包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3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71000元(按5%的利润率计算),合计2055537.05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减除第二项已主张的违约金1142000后为913537.05元;4.判令***对**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的签订
上海懿君公司陈述,2019年4月份我公司沈艳平通过微信与**置业公司王迎群交流,9月份王迎群与沈艳平谈合同报价的事,2019年10月25日应王迎群的要求把合同打印了6份,通过快递寄给王迎群,11月7日王迎群在微信上回复说合同已经收到了,11月29日王迎群通过微信将合同盖章页发给上海懿君公司兰吴越。第一次开庭时**置业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原件,上海懿君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涉案合同第一页打印有甲乙丙三方,但合同中内容约束的是甲方**置业公司和丙方上海懿君公司,其中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三份,丙方执三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综合上海懿君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二)合同的履行
上海懿君公司陈述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11月5日就开始进驻工地,进场后开展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租赁并整理好管理人员住宿用房和工地现场办公用房,完成现场临时用电布置,安排和指导了外墙脚手架搭设、购买并送达了大部分辅助材料等,一直施工到2020年1月18日春节放假。2020年5月1日,王迎群在微信里对沈艳平说红星美凯龙主管想对装修工程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要求原告继续等待。2020年6月原告要求**置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9月被告公司回复,工程量需要审计,直到2021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王迎群才明确对原告说红星美凯龙装饰装修工程不做了,要求和原告终止合同。被告**置业公司陈述,关于合同订立和履行均在磋商中,没有形成正式合意,对原告进场情况、施工的工程量及采购到场材料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证据,认为在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对装修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置业公司曾通知上海懿君公司因装修工程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施工期间有一段时间存在因疫情原因出现拖延施工情况。双方因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问题及在施工现场所采购到场的材料价值问题发生争议,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即滨神鉴字(2022)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施工工程造价为304843.07元,滨神鉴字(2022)第3号鉴定意见书对已采购到场材料镀锌钢管鉴定价值为920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懿君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二、违约金问题;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142000元;赔偿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913537.05元,其中:搭设脚手架的总费用支出461411.61元、工地工人工资371805元、行政罚款10000元、材料款477320.44元、设计费69000元、工程资料承包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3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71000元(按5%的利润率计算),合计2055537.05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减除第二项已主张的违约金1142000后为913537.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1)搭设脚手架的总费用支出461411.61元。原告提供了(2020)鲁1626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缴费凭证、委托协议书、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书确认搭设涉案脚手架工程款为436500元。原告及案外人支付诉讼费用14911.61元(一审诉讼费4965.61元、二审诉讼费4999元,执行费4947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搭设脚手架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鲁1626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被告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上海懿君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胤凌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搭设脚手架,上海胤凌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与**恒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搭设脚手架。后因**置业公司通知上海懿君公司因装修工程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搭设的脚手架拆除。在脚手架拆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并加盖了原被告各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该联系单中所涉及的搭设的脚手架的面积与(2020)鲁1626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搭设的脚手架的面积一致。综合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置业公司通知原告方因工程变更需要拆除脚手架,导致产生脚手架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产生,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搭脚手架所支出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461411.61元。因案外人上海胤凌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是基于原告的委托所进行的涉案脚手架的租赁,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在工程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懿君公司为了履行整个工程搭设脚手架,关于搭设的脚手架的面积应已经在拆除脚手架工作联系单中得到华为置业公司的认可,其辩称仅认可对实际施工部分所需要脚手架的价值,不符合事实,违背常理和习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地工人工资371805元、材料款477320.44元。原被告双方因实际施工工程量价值问题及在施工现场所采购到场的材料价值问题发生争议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施工的工程量依据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即滨神鉴字(2022)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04843.07元。对于采购到场材料价值依据,滨神鉴字(2022)第3号鉴定意见书对已采购到场材料镀锌钢管鉴定价值为92053.80元。以上两项价值共计396896.87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工程量鉴定价值及施工现场所采购到场的材料鉴定价值中,已经包含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项,故原告主张工人工资371805元、材料款477320.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施工工程量鉴定价值中双方认可包含了部分脚手架的价值,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脚手架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故施工工程量价值鉴定报告中关于脚手架价值的部分应予从中扣除。经质证双方认可施工工程量鉴定价值中包含的部分脚手架价值为25847.27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实际施工程量价值为278995.8元(304843.07元-25847.27元)。庭审中经询问上海懿君公司,其不同意将采购到场的材料取回,一审法院认为,该材料系上海懿君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到场的材料,其不同意将采购到场的材料取回,被告**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其价值损失,其损失依据滨神鉴字(2022)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对已采购到场材料镀锌钢管鉴定价值为92053.80元。
(3)关于行政罚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设计费69000元、工程资料承包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3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71000元。该行政罚款系**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因上海懿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给予的罚款并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该行政罚款20000元及执行费200元,共支付20200元,第二次庭审中上海懿君公司提供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执行通知书及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向**市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且被告对原告向法院转款202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导致该费用的产生,故**置业公司应向上海懿君公司承担该损失。关于设计费69000元、工程资料承包费10000元、本案律师费3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71000元。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滨神鉴字(2022)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304843.07元。该工程量系上海懿君公司在**置业公司告知终止履行合同之前完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142000元,**置业公司庭审中举证当时存在疫情,并且辨称在合同履行中因涉及多个装饰项目,对于多个装饰项目的图纸设计和报价均是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的,双方对于每个装饰项目的图纸设计和报价均没有明确认可,不存在违约,经过鉴定上海懿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仅有30多万元,约定违约金相对于其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一方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应当向对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上海懿君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值304843.07元,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上海懿君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值及损失,违约金约定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及上海懿君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值,考虑到疫情原因,一审法院酌定**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查明,**置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庭审中***提交了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在各年度报告中没有显示***个人账户与公司混用资金混同情况,上海懿君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海懿君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所支出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损失461411.61元、行政罚款20000及执行费200元、工程款278995.8元、所采购到场的材料价值损失92053.80元、违约金30000元,以上总计882661.2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原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31元负担,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91元。
二审查明,2020年5月27日工作联系单上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盖章,工作联系单载明“脚手架已搭设完毕,搭设面积为5500平方。因项目现场有变更,现脚手架使用时间已到期请贵司确认,确认后我方先安排拆除;后期重新搭设脚手架费用需另行计费,请贵司知悉”。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27日后,**置业公司一直催促上海懿君公司拆脚手架。
根据(2020)鲁1626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脚手架租赁费的支付标准,2020年5月27日前脚手架租赁费用为668674.6元(94000元+164500元+2000平方米×0.25元/平方米×31天+3500平方米×0.25元/平方米×27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置业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海懿君公司因**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3.**置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置业公司、上海懿君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置业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的原件,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懿君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置业公司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应向上海懿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懿君公司将脚手架搭建承包给他人,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擅自转包或分包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懿君公司因**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涉案脚手架费用,一审中上海懿君公司提交的(2020)鲁1626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缴费凭证、委托协议书、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虽可证实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脚手架费用系上海懿君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但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初,**置业公司多次要求上海懿君公司将脚手架拆除,上海懿君公司称需要**置业公司确认单。2020年5月27日,**置业公司盖章的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上海懿君公司在收到**置业公司确认后即安排拆除脚手架,**置业公司于当日盖章确认,但上海懿君公司并未安排拆除脚手架,自2020年5月27日后的脚手架租赁费属于扩大的损失,**置业公司不应予以支付。另,关于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亦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不应认定为**置业公司违约的实际损失。2020年5月27日之前脚手架费用297625元扣除一审鉴定工程造价中脚手架部分25847.27元,计271777.73元,系上海懿君公司的实际损失。
关于工人工资,上海懿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量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为304843.07元,上海懿君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371805元,明显超出该工程量所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上海懿君公司提供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而上海懿君公司2019年11月5日方开始进驻涉案工地,2020年1月18日即停工。上海懿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工人工资均与涉案工程相关,不能认定为因**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关于行政处罚20000元及执行费用。如上所述,上海懿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人工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确系因涉案工程发生,且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系上海懿君公司依约应履行的义务,其因未按时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导致被行政处罚造成的相应损失,亦与**置业公司违约行为无必然联系,不属于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
关于材料费用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到场材料镀锌钢管仅价值92053.8元,施工已用材料已包含在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中。上海懿君公司提交承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货款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送货情况说明、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拟证实其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材料费用477320.44元,但未能证实除上述到场材料及已施工工程已用材料外还有其他材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对于**置业公司施工中的供材,上海懿君公司依约具有保管义务,上海懿君公司对其自行购买的材料更应承担保管义务。即使上海懿君公司确因涉案工程购买了其主张价值的材料,如因保管不善丢失亦应系其自身责任,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置业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到场价值92053.8元镀锌钢管材料系上海懿君公司购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设计费、工程资料承包费、管理人员工资、律师费。对于设计费用,上海懿君公司认可未实际支出,不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对于工程资料承包费,上海懿君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于管理人员工资,上海懿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懿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打款明细显示时间为2021年4月份,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10月份,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份双方尚在协商阶段,该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上海懿君公司主张35000元律师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上海懿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对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有期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上海懿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预期利息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置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上海懿君公司举证证实其因**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经鉴定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304843.07元、2020年5月27日前脚手架费用扣除已完成工程量包含的脚手架费用271777.73元及到场材料款92053.8元,共668674.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海懿君公司主张**置业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总额10%违约金1142000元,相较于其实际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置业公司向上海懿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602.38元(668674.6元×30%)。故,**置业公司向上海懿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869276.98元(668674.6元+200602.38元)。
争议焦点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成立,本案中***仅提交了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置业公司与***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2016、2017、2018年审计报告载明有对***的大额应付账款,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应对**置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9276.98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4元,由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8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由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