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艳。
委托代理人肖廷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风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蓬,被上诉人天凯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工资)39600元;3.天凯风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即一个半月工资);4.天凯风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840元(即1400元+3600元+840元);5.天凯风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10元;6.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报销经费1800元。
天凯风林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3.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2015年8、9、10月份工资;5.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2015年8、9月份高温津贴。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4日,**与天凯风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公司技术员,负责为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为外勤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天凯风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系通过林娟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2015年10月12日,**通过快递向天凯风林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公司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过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2015年8月以前的工资已全额发放。2015年8月的工资已发放2250元,9月及10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其中10月份出勤8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按照天凯风林公司的规定,6月、9月每人每月360元,因7月、热异常,公司提高高温补贴标准,由国家规定的每天12元涨到每天15元,即每人每月450元。天凯风林公司未发放**8月、9月的高温津贴。
2015年10月15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凯风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350元,2015年9月的工资3600元,2015年10月的工资840元(出勤天数8天),2015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810元,双倍工资7200元(即3600元2),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8月4日起与天凯风林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2日已解除;林娟作为天凯风林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转入**账户的款项应视为工资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转入**的工资每个月均不相同,但月平均工资超过了3600元,现**要求按36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天凯风林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350元(即3600元-2250元),2015年9月的工资3600元,2015年10月工资840元,共计5790元;天凯风林公司提高高温津贴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发放**2015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共计810元;**要求核销其垫付的费用1800元,因其未提交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因此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天凯风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可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月份为用工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9月)至第12个月(即2015年8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时效,计算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止。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2015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部分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支持的部分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10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为36000元(即3600元10);**以”公司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过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即天凯风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即36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90元;二、天凯风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810元;三、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四、天凯风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凯风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凯风林公司、**各负担10元。
**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时效,计算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止。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2015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部分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支持的部分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10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从2014年8月4日,**开始在天凯风林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0月12日**辞职,天凯风林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凯风林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由于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则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者**提出时开始计算。据此,**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其离职时开始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曰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末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工资”而不是赔偿,那么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从**与天凯风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一审判决认为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凯风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
被上诉人天凯风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凯风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出的惩罚性赔偿,不是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请求用人单位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4日进入天凯风林公司工作,天凯风林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凯风林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8月4日,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8月4日以后起算一年的时间。**于2015年10月12日向天凯风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又于同年10月1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过仲裁时效。故,天凯风林公司应当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9600元(3600元11个月)。一审判决自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时效,认定**的部分月份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判令天凯风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6000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90元;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810元;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五、六项,即: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郭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