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

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吕顺洁,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紫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候艳,董事长。
被告:候艳,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两被告(含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和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5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星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闽01民终3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被告天凯公司及被告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天凯公司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68250元;1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494550元)。3、判令被告侯艳对被告天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被告侯艳对被告天凯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天凯公司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凯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然被告却一再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有15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侯艳为被告天凯公司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天凯公司前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凯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交付的车载终端产品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蒙受巨大损失,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货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答辩人虽于2015年5月交付了车载终端产品,但该批产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安装了该批车载终端的运营车辆,其动态监控数据不能完整的上传到监控平台,致使监控平台不能对营运车辆进行有效的监控。就此事,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委派工作人员查明原因,消除隐患,其不但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并且还要求答辩人先行支付货款。答辩人考虑到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并为了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处理好质量问题,遂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而被答辩人在收到货款后仍然没有委派工作人员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2016年11月29日,由答辩人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服务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N×××××)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能在平台上查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监控数据,故亦无法向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数据凭证。为此,监管部门对答辩人的平台和安装的车载终端进行了检查,发现安装在事故车上的车载终端使用的通讯模块与通过检验的通讯模块的型号不一致。监管部门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责令答辩人限期更换所有“用检不一致”的车载终端。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车载终端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监管部门给答辩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的通知。此事,不但直接损害了答辩人多年经营、维护的良好信誉,而且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初步估算,仅更换一台车载终端需花费的人工和交通成本至少在200元以上,全部更换5000台则更需100多万元的费用。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买卖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交付的车载北斗一体机的型号为SG2000—R01G(BD),根据其提供的由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车载终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该车载终端须安装由深圳广和通生产的型号为G610的通讯模块;而被答辩人实际安装的通讯模块的型号却是ZTE中兴MG2639,该型号与通过检验的型号不一致。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等规定,未通过检验的车载终端或已通过检验但更换了通讯模块的车载终端,均须要通过有权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将更换了新的通讯模块的车载终端卖给答辩人时,不但未将该车载终端提交有权机构进行检测,而且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答辩人提供了与该批车载终端不一致的检验报告,导致答辩人将5000台不合格产品安装到了多个地区的运营车辆上,不但给这5000多台营运车辆埋下了安全隐患,而且已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买卖合同》的目已无法实现,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现答辩人已反诉解除《买卖合同》,故其无权主张货款。鉴于被答辩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无须承担违约金。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侯艳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对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不属于未出资到位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应对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H-HBTL-20150408);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0万元,并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5万元),本息共计53.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拆除5000套不合格车载终端产品的经济损失100万元(预估更换一套车载终端产品的人工和交通费的成本200元);4、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就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生产的车载终端产品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出售5000套型号为SG2000-R01G(BD)的车载终端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交付了5000套车载终端产品,但这5000套车载终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安装了该批车载终端的运营车辆,其动态监控数据不能完整的上传到监控平台,致使监控平台不能对营运车辆进行有效的监控。就此事,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委派工作人员查明原因,消除隐患,而其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处理,并要求反诉原告先行支付货款。反诉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且为了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处理好质量问题,遂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而反诉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仍然没有委派工作人员处理车载终端产品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只能行使在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9日,由反诉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服务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N×××××)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未能在平台上查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监控数据,所以亦无法向监管部门提交动态监控数据凭证。为此,监管部门对反诉原告的平台和已经安装的车载终端进行了检查,发现安装在事故车辆上的车载终端使用的通讯模块与通过检验的通讯模块型号不一致。因此,向反诉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反诉原告限期更换所有的“用检不一致”的不合格车载终端产品。正是由于反诉被告的车载终端产品出现了“用检不一致”等更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监督机构给反诉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交付的车载北斗一体机的型号为SG2000-R01G(BD),根据其提供的由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车载终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该车载终端应使用由深圳广和通生产的型号为G610的通讯模块;事实上,反诉被告交付的车载终端使用的通讯模块的型号却是ZET中兴MG2639,该型号与《检验报告》通过的型号不一致。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注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未通过检验的车载终端或已通过检验单更换了通讯模块的车载终端均需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而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在将更换了新的通讯模块的车载终端卖给反诉原告时,不但未将该设备提交有权机构进行检测,而且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反诉原告提供了与该批车载终端不一致的检验报告,导致答辩人将5000台不合格的产品安装到多个地区的运营车辆上,现在仅拆除的成本就需100万元以上。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未通过检验的车载终端产品卖给了反诉原告,其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给道路交通运输造成了安全隐患,而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已经收到的货款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反诉被告既不妥善处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又不委派工作人员拆除问题产品,导致反诉原告需自行派人拆除问题产品,由此增加的100多万元的费用亦应当由违约方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星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诉原告出示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天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就购买产品事宜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天凯公司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本诉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2、发货信息通报及回执,证明本诉原告依约向本诉被告天凯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天凯公司确认收到货物;3、收票回执,证明原告向天凯公司开具了共计200万元货款的发票,本诉被告天凯公司确认收到发票;4、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本诉被告天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5、本诉被告天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本诉被告侯艳为天凯公司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6、2014年的检验报告,证明我方已经交付给本诉被告天凯公司的产品按照2014年的检验报告进行生产的,而不是按照2013年的检验报告进行生产。
本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约定的含BD的产品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一致,而且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异议期是表面产品的审查,但是不能免除原告提供产品符合法律强制性的义务,而这个义务不在异议期内;对证据2无异议,实际收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有收到该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艳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到2019年7月1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检的产品是含BD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不含BD,认证书明确显示含BD与不含BD的是两种并列的产品。
反诉原告(天凯风林)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案车载终端产品的《买卖合同》;2、双方2004年1月7日—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销售合同统计表》以及相应的合同文件;3、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的公告;5、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6、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6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证明:1、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G2000-R01G(BD)、SG2000-R01G-BD和SG2000-R01G是三种不同型号的车载终端产品;2、包括涉案《买卖合同》在内,双方历年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载终端产品型号均为“SG2000-R01G(BD)或SG2000-R01G-BD”,但实际交付的车载终端产品型号均为“SG2000-R01G”。第二组证据:1、2013年5月11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为“SG2000-R01G”车载终端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2、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交付的车载终端产品及照片;3、《黄石市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监控运营服商本地化服务公告(第二批)》;4、《潜江市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基本情况公示表》及备案文件。证明: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SG2000-R01G”车载终端产品的通信模块型号是中兴通讯生产的MG2639,而2013年《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通过符合性技术审查所载明的通信模块型号是深圳广和通生产的G610,故涉案终端产品通信模块的型号与2013年《检验报告》不一致,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属于“用检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国家对车载终端产品符合性技术检测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三组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车载终端产品存在动态数据不能完整传输到监控平台的质量问题,导致行政机关责令天凯公司限期更换所有不合格车载终端产品,天凯公司因此产生巨大的损失,故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第四组证据:1、委托拆除涉案产品的《合同》;2、天凯公司支付拆除涉案产品所支出费用的凭证;3、被撤除的涉案终端产品的存放照片一组。证明:天凯公司已经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安装在运营车辆上“用检不一致”的产品,全部进行了整改,整改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二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各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次涉案产品交付时根据2014年的检验报告交付的产品,失误在于在标签上遗漏了BD二字,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交付的产品是根据2014年的检验报告交付的产品,2014年的检验报告通信模块已经更改为中兴通信,不仅通信模块更改,其他包括规格以及其他配件都发生了变化,天凯公司应当去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因其未备案登记导致湖北相关监管部门备案仍然是2013年的产品检验报告,而2013的检验报告中的通信模块是深圳广和通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是不构成违约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作为一个监管部门,但落款是业务专用章,不符合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求,请求人民法院致函该监管部门,核实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此外,该通知书并未指出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认为通信模块用检不一致,用检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天凯公司未将升级后的产品进行更新备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
双方在本诉、反诉中提交的买卖合同一致,予以采纳。本诉中原告提交的发货信息回执、收票回执、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天凯公司工商信息,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SG2000-R01G(BD)检验报告(编号2014-151)、产品认证证书及两被告提交的SG2000-R01G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责令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湖北省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调查,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关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征询<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说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予以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星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凯公司(甲方)自2012年以来多有合作。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H-HBTL-20150408),约定原告星海公司(乙方)向被告天凯公司(甲方)交付SG2000-R01G(BD)车载终端设备5000台,货款2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及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及收货回执原件一并寄给乙方。甲方在乙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第六条约定,甲方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5月26日交付给被告天凯公司SG2000-R01G(BD)设备终端各1900套和3100套,被告天凯公司亦予以确认。后被告天凯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星海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案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5月11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出具的SG2000-R01G的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认定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报告中载明该车载终端设备使用的通信模块型号为G610,由深圳广和通公司生产。同年6月17日,原告星海公司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公告》。2015年3月3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出具的SG2000-R01G(BD)的检验报告(编号2014-151),认定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年4月21日,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
再查,被告天凯公司在湖北省开展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属于企业监控平台类型)并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进行公告。同时,其备案登记的车载终端设备型号为SG2000-R01G。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货物类型为SG2000-R01G(BD)的《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类型是SG2000-R01G(BD),被告天凯公司确认的收货回执也是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对两被告提交的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系双方争执焦点之一,即原告交付的货物是SG2000-R01G还是SG2000-R01G(BD),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说明SG2000-R01G和SG2000-R01G(BD)是两种不同型号的车载终端产品,而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类型是SG2000-R01G(BD),被告天凯公司确认的收货回执也是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但两被告表示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为SG2000-R01G并提交前述实物及照片。从两被告提交的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来看,虽然车载终端产品铭牌型号为SG2000-R01G,但从具体通信模块、产品规格等多方面比较,均与车载终端产品SG2000-R01G(BD)一致,且原告在多次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交付的产品与2014年的检验报告的零部件相一致、相吻合。符合2014年检验报告产品配件的构成,为什么会出现铭牌上的SG2000-R01G而遗漏了含BD?这是我方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我方交付货物铭牌上虽无BD一词,但其产品标识上有北斗这一词,我方所提供的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结合买卖合同与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为SG2000-R01G(BD),而不是SG2000-R01G。被告天凯公司拒绝交付货物余款,其辩解理由为原告星海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星海公司所提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用检不一致”问题是判断被告天凯公司行使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基础。首先,根据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潜江市运管处关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征询<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处不属于产品检验部门,故未要求对鄂N×××××当时所使用的卫星定位终端进行封存”,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车辆当时所使用的卫星定位终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潜江市运管处所认定的“用检不一致”系指天凯公司所提供的鄂N×××××事故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终端照片显示通信模块型号为“中兴MG2639”,与其向潜江市运管处提交的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013-ZD-074)里所列的“深圳广和通G610”通信模块型号不符,而《责令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天凯公司提交给潜江市运管处的开箱检验照片均只能说明鄂N×××××事故车辆通信模块型号为“中兴MG2639”,并不能体现安装在鄂N×××××事故车辆的卫星定位终端系本案原告星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即所谓的讼争产品,如果是否为讼争产品都无法确定,就不存在认定“用检不一致”的问题。再者,潜江市运管处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故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通讯模块型号不符合天凯公司在潜江市运管处备案的《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上的通讯模块型号,并未认定该通信模块型号不符合其他《检验报告》的标准。2015年3月3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批准通过原告星海公司委托检测的SG2000-R01G(BD)设备型号,并出具《2014-151检测报告》认定SG2000-R01G(BD)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年4月21日,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其使用条件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备案制度(试行)》规定,平台服务商负有向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的义务,车载终端生产厂家是否主动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不能成为平台服务商是否履行备案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天凯公司具有对所购买的车载终端进行备案的义务,不因原告星海公司是否主动提供对应的检测报告而转移责任。故天凯公司单以《责令整改通知书》为由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用检不一致”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凯公司辩称不能使用《2014-151检测报告》去备案讼争产品,但是被告天凯公司自2015年5月收到货物至2016年11月29日客车发生事故长达一年半之久的时间内均未向原告星海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以及备案异议,并在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的收货回执上加盖公章,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第五条,甲方在乙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之约定,原告星海公司已全面履行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对应的,被告天凯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天凯公司收到货物后既未依合同约定异议期限对货物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依约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仅于2016年1月29日向星海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尚欠1500000元未支付,被告天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星海公司要求被告天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195天×250元/天=48750元;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关于本诉原告星海公司主张本诉被告侯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诉被告天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天凯公司出具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法定代表人侯艳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不属于未出资到位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星海公司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48750元;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07.5元,由反诉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义荣
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海燕
书记员陈于飞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