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2第33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6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五组(紫月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候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廷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诉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风林公司)及天凯风林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蓬、肖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并辩称:2014年8月4日,我与天凯风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36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报销费用次月单独发放。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高温津贴、报销费用天凯风林公司至今未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凯风林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现请求驳回天凯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工资)39600元;3、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400元(即一个半月工资);4、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我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840元(即1400元+3600元+840元);5、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我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10元;6、天凯风林公司支付我报销经费1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
证据二:天凯风林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证据三: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天凯风林公司十堰办事处开办情况的证明;
证据四:工作牌、车辆GPS故障排查表、天凯风林公司车辆安装入网注册表;
证据五:天凯风林公司关于工资体系的说明、公司技术类员工薪资调整方案的通知技术人员职业技能考试成绩及八月份工作量统计;
证据六:天凯风林公司关于发放高温津贴的通知;
证据七:天凯风林公司关于张瑞等同志人事晋升任命的通知,其中财务部经理林娟任命为公司总经办主任;
证据八: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情况及工资系以林娟的个人账户转入;
证据九:辞职报告及快递单。
天凯风林公司辩并诉称: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均在人事部门有劳动合同备案,但没有**的,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计件工资,**认为每月3600元的固定工资是错误的;35度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才应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天12元。十堰地区2015年度8至9月超过35度的天数仅为5天。因此,**请求的高温津贴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的说法,其入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自己主动申请辞职,采取了旷工等恶劣行为,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的说法,其入职已超过一年,其请求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3、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2015年8、9、10月份工资;5、天凯风林公司不支付**2015年8、9月份高温津贴。
天凯风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与天凯风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公司技术员,负责为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为外勤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天凯风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系通过林娟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2015年10月12日,**通过快递向天凯风林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公司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过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2015年8月以前的工资已全额发放。2015年8月的工资已发放2250元,9月及10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其中10月份出勤8天)。
另查明,按照天凯风林公司的规定,6月、9月每人每月360元,因7月、8月天气炎热异常,公司提高高温补贴标准,由国家规定的每天12元涨到每天15元,即每人每月450元。天凯风林公司未发放**8月、9月的高温津贴。
2015年10月15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凯风林公司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350元,2015年9月的工资3600元,2015年10月的工资840元(出勤天数8天),2015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810元,双倍工资7200元(即3600元×2),经济补偿金5400元。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8月4日起与天凯风林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2日已解除;林娟作为天凯风林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转入**账户的款项应视为工资及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转入**的工资每个月均不相同,但月平均工资超过了3600元,现**要求按36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天凯风林公司应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1350元(即3600元-2250元),2015年9月的工资3600元,2015年10月工资840元,共计5790元;天凯风林公司提高高温津贴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发放**2015年8月、9月的高温津贴共计810元;**要求核销其垫付的费用1800元,因其未提交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因此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凯风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可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月份为用工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9月)至第12个月(即2015年8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时效,计算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止。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2015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部分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限,可支持的部分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10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为36000元(即3600元×10);**以“公司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过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及报销费用”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即天凯风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即36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90元;
二、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810元;
三、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
四、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
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