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

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79号2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57020922P。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16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796005273。
法定代表人:陈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吕顺洁,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候艳,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凯风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均确认其实际交付的5000台车载终端产品铭牌上标注的型号是SG2000-R01G,而不是SG2000-R01G(BD)。同时,上诉人在每一次开庭均携带案涉产品的实物并经被上诉人、合议庭查看核实,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案涉产品及呈堂实物产品是案涉合同项下产品的事实。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申请标准符合性原则,须提交以下材料及实物:(一)车载终端1.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检测登记表;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3.车载终端产品完整设计文件;4.送样型号的中文使用说明书;5.车载终端产品出厂检测合格证;6.同一型号检测样品不少于5套”等规定,从该规范要求提交的材料来看,车载终端产品的型号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排它的,型号是区别不同产品的唯一依据,即每一份符合性《检测报告》只能且仅能对应一个型号的产品,而产品的型号必须以产品铭牌上标注的型号为准。另,根据日常生产、生活的经验法则,每个产品的型号也只能是以该产品铭牌标注的型号为准。综上,足以认定SG2000-R01G(BD)与SG2000-R01G是两种需要独立进行符合性审查的不同产品,且能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产品铭牌上标注的型号是SG2000-R01G,即案涉车载终端产品的型号就是SG2000-R01G。二、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除了被上诉人生产的新型号的车载终端产品,须依法通过符合性审查并经交通部审核通过、公示、公告后才能投入使用外。对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已通过符合性审查可投入使用的产品,若出现更换通信模块等涉及车载终端其他重大技术性变更的情形时,被上诉人亦应按新产品重新进行符合性审查,否则不能继续使用、销售,若继续使用、销售,被上诉人将承担用检不一致的法律责任。1、原审混淆“标准符合性审查”与“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概念,仅以案涉产品取得了产品质量认证,就否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或用检不一致的事实。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标准符合性检测,须提交以下材料及实物:(一)车载终端,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及第二十八条“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产品从公告目录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五)产品检查不符合标准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的规定,车载终端产品取得“3C”认证是申请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前提;因车载终端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的特殊领域,故我国对它的投入使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前置审查程序,即产品除须取得“3C”认证外,还要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程序。被上诉人正是将尚未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的产品销售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强制符合性审查的规定,足以认定属于用检不一致的违法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审混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性审查义务与上诉人将检验报告备案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将车载终端产品更换了通信模块后,就必须按照新产品重新申请并通过符合性审查,这是被上诉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只有被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并取得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检验报告》后,该产品才能投入使用或销售,上诉人也才能将新的《检验报告》进行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SG2000-R01G车载终端产品,在2013年5月11日通过了符合性审查,对应的《检验报告》编号是2013-ZD-074(以下简称“2013年检测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通信模块是由深圳广和通公司生产,型号为G610,而被上诉人在将SG2000-R01G车载终端产品上通信模块更换为由中兴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TE中兴MG2639后,却未按新产品要求重新申请符合性审查,就无法取得新的《检验报告》。在被上诉人都未取得SG2000-R01G车载终端产品新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完成相应的备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检验报告》:一个是2013年《检验报告》,它对应的车载终端产品型号是SG2000-R01G;另一个是2014年《检验报告》,而它对应的车载终端产品型号是SG2000-R01G(BD)。这两份《检验报告》分别对应各自的产品型号,不能相互替代。即使上诉人备案了型号为SG2000-R01G(BD)产品的2014年《检验报告》,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销售的型号为SG2000-R01G产品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违法情形。3、原审混淆产品的交付、接受与产品质量、合法性审查判断的法律适用问题,错误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或合法性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发货之日起30天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据此,上诉人即使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是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而不是确认全部货物不存在质量或合法性问题,更不是排除上诉人日后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或合法性问题而向上诉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在使用案涉产品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才得以发现案涉产品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违法性问题,故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三、为进一步查明案涉5000台车载终端产品均存在用检不一致违法情形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原审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检测机构》名单,并告知原审法院案涉产品应行政机关要求在进行整改,现已拆除的4000余台案涉产品存放在湖北潜江、武汉等地仓库,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违法情形,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予以鉴定,而原审法院却未进行鉴定,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5000套车载终端产品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违法情形足以认定,案涉产品违反了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能进行销售、使用,不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星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交付的车载终端产品仅是在铭牌上遗漏了“(BD)”字样,该产品的名称、通信模块、结构尺寸、碰撞检测装置、侧翻检测装置等构成部件与2014年《检验报告》对应的型号为SG2000-R01G(BD)产品一致,故应认定答辩人交付的产品为SG2000-R01G(BD)。二、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交付的产品更换了通信模块,导致用检不一致的述称与事实不符。1、如前所述,答辩人交付的产品不仅通信模块变更为ZTEMG2639D,该产品的名称、结构尺寸、碰撞检测装置、侧翻检测装置等构成部件也发生了变化,即该产品是SG2000-R01G的升级版,该产品对应编号为2014-151的《检验报告》,已经过国家相关质检部门认证。所谓用检不一致问题只要上诉人将2014-151的《检验报告》在当地运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即可解决。根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文件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负有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平台服务商,负有将2014《检验报告》进行更新备案的责任。2、潜江市运管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征询〈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说明》也指出“……而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通信模块型号为中兴MG2639设备的检验报告……”,2014《检验报告》对应的通信模块型号即为中兴MG2639设备,该检验报告即使答辩人没有提供给上诉人,但属于交通运输部公开的文件,上诉人怠于将2014《检验报告》进行备案登记,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在载明交付产品为SG2000-R01G(BD)的收货回执上加盖公章,且答辩人将产品交付后,上诉人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实际为SG2000-R01G(BD),且已取得对应的2014检验报告是明知的。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统计表》也表明,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了多达14000台终端设备,从未提出所谓动态监控数据不能上传到监控平台的问题,也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可见提供的产品性能稳定,质量可靠。四、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意图是想把因当地政策变化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转嫁给答辩人。其原因在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8月29日下发《关于抓紧推进全省“两客一危”车辆升级4G动态视频监控的通知》,要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升级为4G动态视频监控……”。答辩人于2015年5月交付的讼争终端产品为2G,不符合上述新规,需要进行更新换代,上诉人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凯风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万元。二、判令天凯风林公司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68250元;150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494550元)。三、判令候艳对天凯风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候艳对天凯风林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天凯风林公司、候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凯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H-HBTL-20150408);二、判令星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0万元,并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5万元),本息共计53.5万元;三、判令星海公司赔偿拆除5000套不合格车载终端产品的经济损失100万元(预估更换一套车载终端产品的人工和交通费的成本200元);四、判令由星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海公司(乙方)与天凯风林公司(甲方)自2012年以来多有合作。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H-HBTL-20150408),约定星海公司(乙方)向天凯风林公司(甲方)交付SG2000-R01G(BD)车载终端设备5000台,货款2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及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及收货回执原件一并寄给乙方。甲方在乙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第六条约定,甲方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星海公司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5月26日交付给天凯风林公司SG2000-R01G(BD)设备终端各1900套和3100套,天凯风林公司亦予以确认。后天凯风林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星海公司的委托出具的SG2000-R01G的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认定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报告中载明该车载终端设备使用的通信模块型号为G610,由深圳广和通公司生产。同年6月17日,星海公司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公告》。2015年3月3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根据星海公司的委托出具的SG2000-R01G(BD)的检验报告(编号2014-151),认定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年4月21日,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一审再查明,天凯风林公司在湖北省开展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属于企业监控平台类型)并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进行公告。同时,其备案登记的车载终端设备型号为SG2000-R01G。
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与天凯风林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海公司与天凯风林公司系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货物类型为SG2000-R01G(BD)的《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类型是SG2000-R01G(BD),天凯风林公司确认的收货回执也是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对天凯风林公司、候艳提交的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系双方争执焦点之一,即星海公司交付的货物是SG2000-R01G还是SG2000-R01G(BD),结合星海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说明SG2000-R01G和SG2000-R01G(BD)是两种不同型号的车载终端产品,而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类型是SG2000-R01G(BD),天凯风林公司确认的收货回执也是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但天凯风林公司、候艳表示星海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为SG2000-R01G并提交前述实物及照片。从天凯风林公司、候艳提交的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来看,虽然车载终端产品铭牌型号为SG2000-R01G,但从具体通信模块、产品规格等多方面比较,均与车载终端产品SG2000-R01G(BD)一致,且星海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确认“星海公司交付的产品与2014年的检验报告的零部件相一致、相吻合。符合2014年检验报告产品配件的构成,为什么会出现铭牌上的SG2000-R01G而遗漏了含BD?这是我方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我方交付货物铭牌上虽无BD一词,但其产品标识上有北斗这一词,我方所提供的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结合买卖合同与车载终端产品实物及照片可以认定星海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为SG2000-R01G(BD),而不是SG2000-R01G。天凯风林公司拒绝交付货物余款,其辩解理由为星海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用检不一致”的质量问题。因此,星海公司所提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用检不一致”问题是判断天凯风林公司行使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基础。首先,根据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潜江市运管处关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征询<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处不属于产品检验部门,故未要求对鄂N×××××当时所使用的卫星定位终端进行封存”,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车辆当时所使用的卫星定位终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潜江市运管处所认定的“用检不一致”系指天凯风林公司所提供的鄂N×××××事故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终端照片显示通信模块型号为“中兴MG2639”,与其向潜江市运管处提交的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2013-ZD-074)里所列的“深圳广和通G610”通信模块型号不符,而《责令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天凯风林公司提交给潜江市运管处的开箱检验照片均只能说明鄂N×××××事故车辆通信模块型号为“中兴MG2639”,并不能体现安装在鄂N×××××事故车辆的卫星定位终端系本案星海公司生产的产品,即所谓的讼争产品,如果是否为讼争产品都无法确定,就不存在认定“用检不一致”的问题。再者,潜江市运管处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故车辆上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通讯模块型号不符合天凯风林公司在潜江市运管处备案的《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上的通讯模块型号,并未认定该通信模块型号不符合其他《检验报告》的标准。2015年3月3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批准通过星海公司委托检测的SG2000-R01G(BD)设备型号,并出具《2014-151检测报告》认定SG2000-R01G(BD)该款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年4月21日,该款产品进入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其使用条件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备案制度(试行)》规定,平台服务商负有向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的义务,车载终端生产厂家是否主动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不能成为平台服务商是否履行备案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天凯风林公司具有对所购买的车载终端进行备案的义务,不因星海公司是否主动提供对应的检测报告而转移责任。故天凯风林公司单以《责令整改通知书》为由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用检不一致”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凯风林公司辩称不能使用《2014-151检测报告》去备案讼争产品,但是天凯风林公司自2015年5月收到货物至2016年11月29日客车发生事故长达一年半之久的时间内均未向星海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以及备案异议,并在载明交付货物为SG2000-R01G(BD)的收货回执上加盖公章,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第五条,甲方在乙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之约定,星海公司已全面履行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对应的,天凯风林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而天凯风林公司收到货物后既未依合同约定异议期限对货物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依约在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仅于2016年1月29日向星海公司支付500000元货款,尚欠1500000元未支付,天凯风林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星海公司要求天凯风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甲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195天×250元/天=48750元;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关于星海公司主张侯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凯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天凯风林公司出具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法定代表人侯艳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不属于未出资到位的情形,故对星海公司此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天凯风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星海公司货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为48750元;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星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天凯风林公司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凯风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07.5元,由天凯风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星海公司交付的车载终端设备铭牌标注为SG2000-R01G,但从所交付车载终端设备的结构尺寸、通信模块、碰撞检测装置等多面比较,均与型号SG2000-R01G(BD)的车载终端设备一致,产品零部件构造与《2014-151检测报告》亦相吻合,而《2014-151检测报告》所对应的车载终端设备型号即为SG2000-R01G(BD)。综上,可以认定星海公司向天凯风林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为型号SG2000-R01G(BD)车载终端设备。
关于星海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用检不一致”问题。本院注意到,潜江市运管处所认定的“用检不一致”系指事故车辆鄂N×××××车载终端设备所使用的通信模块型号与天凯风林公司在该处备案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13-ZD-074)上的通信模块型号不符,但《2013-ZD-074检验报告》所对应的车载终端设备型号为SG2000-R01G,与星海公司向天凯风林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载终端设备型号并不一致,两者属于不同型号的车载终端设备。型号为SG2000-R01G(BD)的车载终端设备已经星海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2014-151检测报告》认定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该款产品亦于2015年4月21日进入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11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的公告》,其使用条件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即使可以认定鄂N×××××车载终端设备系案涉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服务商备案制度(试行)》的规定,天凯风林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负有向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的义务,但天凯风林公司并未对型号为SG2000-R01G(BD)的车载终端设备进行备案,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天凯风林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用检不一致”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天凯风林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是拟证明星海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与《2013-ZD-074检验报告》所载设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2013-ZD-074检验报告》所对应的设备型号是SG2000-R01G,而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型号是SG2000-R01G(BD),星海公司向天凯风林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亦是SG2000-R01G(BD),两者属于不同型号的设备,对应的检测报告本就不同,天凯风林公司的前述鉴定申请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用检不一致”的问题,且天凯风林公司在一审中业已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故对于其在二审中再行提出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天凯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天凯风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审 判 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