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594号
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明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兰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