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668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987部队,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43号。以下简称93987部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系该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程,该部队综合办主任。
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在信用代码:×××(1-1)),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C区1号贵南路9号。以下简称康吉佑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波,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93987部队与被告康吉佑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398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高鹏程,被告康吉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3987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4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东侧的9000平方米空闲场地和1467平方米空闲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为每年7万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房屋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2013年度的租金后,在2014年-2015年度使用场地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3月,应中央军委统一要求,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腾退场地,被告于2016年6月将场地腾退给原告。在场地腾退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欠付的2016年上半年租金,但2014-2015年度租金仍应照常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吉佑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属实,虽然当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但被告口头承诺不止五年,后续还可以续租。而且对于场地的修缮、装修,我们投入了七八十万,提前解除合同对我们损失也很大,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7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其中2011年7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为场地装修期。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
证据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青海禾木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内容的批复》,证明2011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约的青海禾木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场地腾退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场地腾退协议,被告已于2016年6月将场地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自腾退协议签订时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康吉佑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西宁市××区东侧的9000平方米空闲场地和1467平方米空闲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为7万元/年,按年支付。2016年3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腾退场地,被告于2016年6月将场地腾退给原告。被告对尚欠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的场地租金共计1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装修场地花费巨大,应适当减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987部队支付2014年-2015年度场地租赁费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青海康吉佑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斌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