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1306号
原告: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煤场渣道清洁及道路保洁工作,201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同上。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班长管理,上班期间从事洗衣服等私人事务,班长口头警告,后在清理渣道过程中未将车门关闭,导致煤渣洒落在路面,给原告工作带来困难,受到有关部门口头批评。2018年2月3日上午,公司决定辞退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当日下午,被告再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对辞退事宜提出异议。2018年2月4日早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公司找过一次,要求赔偿事宜。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1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错误。裁决书中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认定原告未一次性付清被告工资就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错误。原被告自2018年2月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2018年2月3日之后在原告单位上班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天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道路保洁。
2、项目部员工***辞退通知1份、员工离职审批表1张、考勤表1份,以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误,2018年2月3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2月出勤2.5天,2月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3、天鑫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以证明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章第八条规定、行政管理制度第31条规定,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依规辞退被告。
4、天鑫公司工资表1份,以证明2018年2月,被告上班2.5天,公司支付其2.5天工资。
5、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申请书中自认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目的是工伤认定,而对辞退通知无异议,仲裁内容与被告陈述相矛盾。
***辩称,我在2017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渣道煤场保洁。2018年2月2日,拉渣车来渣后,我到2号渣仓清扫卫生,1楼装渣的地方干净,属正常情况,我上2楼清扫,大约有5分钟下来,看到有渣洒落在地上,我给公司老贾打电话,老贾、肖某某到现场,肖某某怀疑我工作不到位,责任推到我身上、埋怨我,肖某某是现场负责人,当时派人清理现场,没有说辞退我的话,下午我继续在渣仓工作。2月3日上午8时,我在渣仓打扫完卫生后,大约10点半左右,老贾让我到4号仓清理卫生,我到4号仓看到地面有一大块结冰,肖某某拿铁锹铲冰,肖某某看到我说你还有脸来渣仓,扫马路去,我昨天就通知你了。我当时说没有接到班长通知,我拿着扫帚去扫马路,这时扫马路的张某某、丁某某往回走,把休息室门打开,我跟她们一起进去,那时,大约11点,我给班长张某某说肖某某不让我在渣仓干,让扫马路,我这阵洗工作服,下午休息。公司规定每月休息3天,周六周天倒休,那天我心情不好,3号是星期六,我决定下午休息,张某某说休息就休息,星期天继续来扫马路,我端着盆子去洗工作服,正洗衣服时,张某某跑来说肖洁说你下午不要来干活了。我洗完衣服出厂大门,我不相信肖某某说不让我干,肖某某批评我的时候我顶了几句,他可能生气公报私仇,我到公司问一下怎么回事,时间大约11点半到12点之间,办公室没人,我给公司李某某打电话,她在小坝休息,给公司经理杨晓鹏打电话,他也没有说什么,我回的家,下午没有来公司上班。第二天早晨7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给我赔了1万元。后我丈夫幸某某到公司找领导要求工伤理赔,公司没有讲处理意见,之后我也没有到公司上班。4月,我不想到公司上班,就把工作牌交给公司,让把剩余工资尽快发给我。因公司给我交了工伤保险,我要求公司办理工伤理赔,公司不给办理赔偿手续。10月,我申请工伤认定,在这期间,大约是11月份,公司说办理工伤认定,先要签订员工离职审批表,我才填写的离职审批表。现工伤认定部门让我先确定劳动关系,我申请仲裁程序。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向我送达辞退通知,也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在工商银行青铜峡大坝支行尾号1134号账户明细单1份,以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青铜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原告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3、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2018年11月5日受理,因需仲裁劳动关系,出具中止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的交辞退通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4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煤场渣道清洁及道路保洁工作。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道路保洁,月工资1960元。第八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内容为:“第二十条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十一条除因乙方不胜任工作,甲方可以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劳动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乙方办理,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及其他内容。2018年2月2日上午,被告工作岗位存在漏渣情形,2月3日上午存在洗工作服情形。2018年2月3日,原告作出《项目部员工***辞退通知》,内容为“项目部道路保洁班***2018年2月2日放渣不负责任,渣门没有关闭将渣放到渣仓地面上,给公司造成很大的麻烦及损失。3日早晨上班迟到1小时,上班时间洗自己衣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项目部经理通知道路保洁班班长张某某立即开除***。办公室于2月3日10时30分接到项目部经理肖某某开除***的通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辞退,终止劳动关系,请本人尽快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二0一八年二月三日”。***在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填写了自己的姓名、离职日期填写为2018年2月3日、离职事由填写为被辞职。公司领导签字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考勤表反映被告2月1、2日全勤,3日上午半天。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1833.5元,6月4日支付2月份工资335元。2018年2月4日早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青铜峡市中大路12公里170米弯道处与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18年10月20日,***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1月5日受理,12月7日以需仲裁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9年1月21日,***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字[201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天鑫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11年7月28日下发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章离职、辞退、开除的内容为:“第二条公司有权辞退不合格的员工。员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均须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手续。第四条员工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员工不得随便辞职,公司不准无故辞退员工。第八条员工必须服从组织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是违反并经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第九条公司对辞退员工持慎重态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合同期未满的员工。确需辞退的,必须填报“辞退员工审批表”,提出辞退理由,经人力资源部门核实,及领导批准后,通知被辞退的员工到人力资源办理辞退手续。未经人力资源部门核实和领导批准的,不得辞退。第十条辞退员工,必须提前6日通知被辞退者。第十二条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第十三条员工辞职、被辞退、被开除或终止聘用,在离开公司以前,必须交还公司的一切财物、文件及业务资料,并移交业务渠道。否则,人力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任何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行政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员工不得在上班期间内做职责范围以外的私人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期内未解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主张已辞退被告,《辞退通知》表述的理由为“***放渣不负责任,渣门没有关闭将渣放到渣仓地面上,给公司造成很大的麻烦及损失。3日早晨上班迟到1小时,上班期间洗衣服,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对辞退员工持慎重态度。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开除职工。但其辞退事由不能反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性质。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属简单劳务,在工作中出现失误,原告可调岗或培训重新上岗,这也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符,且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将辞退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员工离职审表中填写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8年11月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填写的表格,且2018年2月3日为星期六,原告主张当日作出辞退决定并送达辞退通知,对时间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及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铜峡市天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军
书记员  丁宇坤
(2019)宁03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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