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夏宁路******。
法定代表人:甘霖,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澳姆锐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易建成,执行董事。
两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洲。
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郑国进,院长。
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中医院与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精公司”)、上海澳姆锐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姆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沪01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2020)沪0116执2358号,被执行人宏精公司、澳姆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澳姆锐公司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纠正。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精公司、澳姆锐公司诉称,本院未向两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也未与两异议人进行协商,便直接冻结、扣划了异议人澳姆锐公司的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两异议人是艾滋病患者自主帮扶组织,公司聘用了多名艾滋病患者,公司除向他们发放工资外,还承担他们的治疗费用,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他们的治疗经费,冻结将导致公司的多名员工面临停药风险。此外,两异议人一直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同时二审的主审法官涉嫌违纪,两异议人已经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了相关控告。综上所述,两异议人希望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纠正此前的错误做法,避免简单粗暴执法,能够与两异议人协商合理的执行方案。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3日,本院就原告德化县中医院诉被告宏精公司、澳姆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6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化县中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化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20)沪01民终1775号予以审理,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宏精公司、澳姆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赔偿损失100万元;三、被上诉人宏精公司、澳姆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偿付违约金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德化县中医院一审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9日,德化县中医院向本院书面申请强制执行(2020)沪01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2020)沪0116执2358号予以执行。7月2日,本院制作形成《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7月6日向两异议人邮寄送达。
2020年7月3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异议人澳姆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尾号9271)内的资金,要求冻结的金额是103万元,实际冻结到的金额是151,720.84元。
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冻结的前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51,720元被扣划并到达本院账户,本院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中医院发还139,020元,转执行费12,700元。
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6执2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缴纳代管款通知、代管款处理情况表、执行裁定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以该执行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本案,两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扣划异议人澳姆锐公司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冻结、扣划的是异议人澳姆锐公司的财产,与异议人宏精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异议人宏精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主张未收到执行通知即采取冻结措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院在立案受理德化县中医院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澳姆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澳姆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导致公司停止运营,公司聘用的艾滋病患者员工发生停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外,本院的冻结、扣划措施是依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除非本院控制的财产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以即使该执行措施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本院亦没有法律依据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所以,异议人以本院的冻结措施影响到澳姆锐公司的运营以及公司聘用的艾滋病患者员工的用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澳姆锐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徐志忠
审 判 员 陆益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