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执6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所地:登封市福佑路与颍河路交叉口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003268790780。
法定代表人:赵志亮,任理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夏宁路666弄123、12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964693519。
法定代表人:甘霖,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一、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与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大型影像设备维保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二、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损失及医疗设备配件款共计1119619元;三、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225000元。因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2月19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委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委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亭林镇××室[权证号:沪(2020)金字不动产权第003658号]的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2021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经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6执749号案件,且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经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调取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五、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天,因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故暂未对其采取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89461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89461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委托将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予以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及将被执行人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亭林镇××室[权证号:沪(2020)金字不动产权第003658号]的房产轮候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帅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