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554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甘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提出的侵犯商业利益损失1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原告任业务员岗位,工作地点为南宁。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976号裁决书仅凭被告提供的录音就认定原告存在“飞单”行为,属于认定错误,该录音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实际发生时间、金额、人物,只是日常生活中与朋友的正常通话聊天,并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商业利益损失。且被告远程监控原告电话,并未告知原告,严重侵犯原告隐私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比例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手机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用于工作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驻地业务员职务说明书,员工手册、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培训实施签到表,证明原告按时完成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未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业务培训;
2、微信聊天记录、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寄回手机给被告,但是在2019年原告离职的时候,被告的负责人就已经把录音播放给原告听了,因此,被告通过远程控制手机窃取通话录音,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在收到原告退还的手机后,怀疑原告有飞单行为,因此找专业人员恢复手机内的数据,合法合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3、劳动合同书、驻地业务员职务说明书,员工手册、特别确认书、保密协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
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存在私自赚取差价、飞单的情况;
5、培训实施签到表,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原告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存在B超探头的飞单行为;
7、订单详情截图,证明被告找专业数据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手机进行数据恢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窃听原告手机通话,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实际发生“飞单”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业务培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可通话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商业利益,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无法查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工作内容为医院放射类医疗设备的售后及保修业务的开发,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飞单”、“干私活”的,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2019年9月底,原告提出离职。
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原告:1、赔偿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2、赔偿培训招录费用损失2,000元;3、赔偿维权损失(律师费)6,800元;4、退还工资10,000元;5、退还差旅费5,097.83元。该会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14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2、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飞单”行为,且成交金额为360,000元,造成了被告的商业利益损失,但原告予以否认。为证明原告存在“飞单”的事实,被告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但这些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亦未证明原告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被告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飞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宏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荷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