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901号
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规化,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坎,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总部基地1-B栋6010房。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规化,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25760元(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本是原告的一名员工,2008年5月开始入职原告,2010年被派往长沙工作,2014年3月开始负责长沙分部的相关事宜。2014、2015、2016年期间,被告***利用其长沙分部负责人的身份,攫取原告客户及物资,另外成立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身份虚报高价,误导客户与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服务过程中,挪用原告物资,与被告***合伙共谋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发现后,找被告***理论,被告***为了弥补原告损失,签署《欠条》一张,声称用于购买车及家庭费用。《该欠条》实际上是被告***侵犯公司利益的补偿行为,且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共谋侵害原告利益,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明确,请求被告赔偿赔偿款,是什么赔偿款。被告针对事实和理由答辩,一、被告***不是长沙分部的负责人;二、被告***从未攫取原告客户以及物资;三、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成立的公司,不存在独立报高价;四、在与客户服务过程中从未挪用原告物资,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共谋侵害原告利益;五、2014年8月13日,被告***成立了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知道的,原、被告有共同的客户,不存在谁侵害谁的利益。2016年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欠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堂兄弟关系。2008年5月开始,被告***入职原告,2010年被派往长沙工作。2016年元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生效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为期2年。二、工作岗位和职责。甲方安排乙方在长沙办事处从事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八、保密条款。第二十六条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更加不能自设公司利用甲方设备、材料和文件资料将甲方的客户占为乙方客户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以私人名义在外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造成甲方经济和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不得泄露甲方的经营计划、技术方式、客户资料。严禁将甲方的任何内部文件和工具、设备、耗材等私自带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乙方离开甲方,乙方必须移交其经手的所有设备、耗材和文件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如发现乙方经手并移交的设备、资料发生人为恶意性故障或发现乙方对外泄密,造成甲方经济和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九、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依据《深圳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要求甲乙双方协定,在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在随后的二(两)年期限内,不得自营同甲方有竞业性质的业务或加入其它同甲方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工作。……。2014年8月13日,被告***注册成立了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密封技术的研发及推广;机械设备、管道、阀门的安装、维修及销售;五金交电的销售。(涉及许可和审批的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的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2014、2015、2016年期间,被告***以其成立的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施工合同,并安排原告长沙办事处员工邓路发、周利拥参与工程施工,并由被告***向其发放奖金和分红。原告发现后,派出公司股东邝忠斌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并在原告员工邓路发、周利拥的见证下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身份证号440************618)借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用于购买车及家庭费用,三年之内必须还清。特立此据。如2019年6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则剩余金额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见证人:邓路发见证人:周利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1于2016年6月7日签署意见为:“因该员工在职期间,涉及公司的财物、资金等问题。公司需调查清楚,请部门尽快调查清楚后,按相关规定办理。”。2016年6月5日,原告与邓路发、周利拥签订一份免责声明,内容为:“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邓路发,身份证(……5616),周利拥,身份证(……6326)为我公司生产职工(以下简称乙方),因乙方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给甲方造成荣誉、经济损失,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6月1日前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给予免责,今后由甲方引起的法律纠纷及造成的相关损失与乙方无关。……。”。2016年6月8日,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注册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由***变更为吴忠华,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周利拥变更为他人。另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45笔合计489000元。原告认为如果是向被告主张借款行为,借款金额应是480000多元,而不是280000元。被告认为这480000元是员工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是长沙这几个人的生活、工作开支、生产成本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为原告长沙办事处负责人?2.《欠条》所涉内容是赔偿款还是借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对被告***是否为原告长沙办事处负责人问题,被告***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原告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较大,被告***也辩称该部分转账金额是长沙几个员工的生活、工作、生产成本等开支。结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为原告长沙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欠条》所涉内容是赔偿款还是借款问题,被告***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以其注册成立的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凭证和被告***安排原告员工邓路发、周利拥参与施工并发放奖金和分红等证据可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再结合原告员工邓路发、周利拥作为见证人见证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对员工邓路发、周利拥造成原告损失的免责声明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及被告***申请解除合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意见看,被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280000元,视为双方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25760元(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80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安排原告员工从事施工和由其发放奖金和分红等事实,说明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除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未产生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2元,由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香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