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规化,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总部基地1-B栋6010房。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紫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强、被上诉人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规化到庭参加诉讼。盛紫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悦兴公司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用工单位损失的,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前置。因为时间比较久远,***无法寻找到全部的奖金单据,***和悦兴公司之间到现在为止其都没有结清2013-2016年度的奖金,原本的福利都没有结清,***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直接以侵权纠纷作为审理的依据或者案由不妥,双方之间无论是否存在着竞业限制以及《欠条》,现存在的劳资纠纷,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的前置案件,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审理。二、***由于与悦兴公司的经营者吴某1为堂兄弟关系,因此被派往长沙工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管职务,因此,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三、欠条的内容为借款,事实上并未借款,因此该协议无效。在本案当中,若存在竞业限制的规定,悦兴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的限制补偿金,相关的竞业限制不成立,不能以竞业限制约束***,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设公司独立经营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不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悦兴公司知晓***在长沙开办公司,并且授意***在悦兴公司不能完成湖南或者其他地方的业务时,交由长沙公司完成,相关的收益由***转给悦兴公司,其中在一审出现的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梓公司),***收取该公司11万元的款项后,在2015年就把收到的款项中的5万元转给了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剩余的6万元经悦兴公司同意,交由长沙项目部作为日常开支使用。四、***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2016年6月1日形成的以车抵债的《欠条》,落款时间和书写形式与280000元的《欠条》一致,但内容完全不同。同时,从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材料反映在2016年5月20日***已将车辆过户到悦兴公司股东邝忠斌名下,双方完成了权利义务的交接(车辆过户)。一审法院以280000元的《欠条》作为定案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
悦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盛紫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紫创公司向悦兴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及其利息25760元(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盛紫创公司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是悦兴公司员工,与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堂兄弟关系。2008年5月开始,***入职悦兴公司,2010年被派往长沙工作。2016年1月10日,悦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生效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为期2年。二、工作岗位和职责。甲方安排乙方在长沙办事处从事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八、保密条款。第二十六条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更加不能自设公司利用甲方设备、材料和文件资料将甲方的客户占为乙方客户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以私人名义在外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造成甲方经济和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不得泄露甲方的经营计划、技术方式、客户资料。严禁将甲方的任何内部文件和工具、设备、耗材等私自带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乙方离开甲方,乙方必须移交其经手的所有设备、耗材和文件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如发现乙方经手并移交的设备、资料发生人为恶意性故障或发现乙方对外泄密,造成甲方经济和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九、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依据《深圳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要求甲乙双方协定,在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在随后的二(两)年期限内,不得自营同甲方有竞业性质的业务或加入其它同甲方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工作。……。”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了盛紫创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密封技术的研发及推广;机械设备、管道、阀门的安装、维修及销售;五金交电的销售。(涉及许可和审批的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的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2014、2015、2016年期间,***以其成立的盛紫创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悦兴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施工合同,并安排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员工邓路发、周利拥参与工程施工,并由***向其发放奖金和分红。悦兴公司发现后,派出公司股东邝忠斌与***协商相关事宜,并在悦兴公司员工邓路发、周利拥的见证下书写了一份《欠条》给悦兴公司,内容为:“欠条***(身份证号440************618)借悦兴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用于购买车及家庭费用,三年之内必须还清。特立此据。如2019年6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则剩余金额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见证人:邓路发见证人:周利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4日,***向悦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于2016年6月7日签署意见为:“因该员工在职期间,涉及公司的财物、资金等问题。公司需调查清楚,请部门尽快调查清楚后,按相关规定办理。”。2016年6月5日,悦兴公司与邓路发、周利拥签订一份免责声明,内容为:“悦兴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邓路发,身份证(……5616),周利拥,身份证(……6326)为我公司生产职工(以下简称乙方),因乙方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给甲方造成荣誉、经济损失,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6月1日前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给予免责,今后由甲方引起的法律纠纷及造成的相关损失与乙方无关。……。”。2016年6月8日,***、盛紫创公司将注册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由***变更为吴忠华,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周利拥变更为他人。另悦兴公司提供的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悦兴公司向***转账45笔合计489000元。悦兴公司认为如果是向***主张借款行为,借款金额应是480000多元,而不是280000元。***认为这480000元是员工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是长沙这几个人的生活、工作开支、生产成本等,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是否为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人;2.《欠条》所涉内容是赔偿款还是借款;3.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该院逐项分析如下:对***是否为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人问题,***予以否认。从悦兴公司提供的悦兴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的工作岗位是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人,悦兴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显示悦兴公司向***转账金额较大,***也辩称该部分转账金额是长沙几个员工的生活、工作、生产成本等开支。结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该院对***为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欠条》所涉内容是赔偿款还是借款问题,***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本没有发生。从悦兴公司提供的***以其注册成立的盛紫创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凭证和***安排悦兴公司员工邓路发、周利拥参与施工并发放奖金和分红等证据可见,***的行为已违反与悦兴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再结合悦兴公司员工邓路发、周利拥作为见证人见证***出具欠条的事实、悦兴公司对员工邓路发、周利拥造成悦兴公司损失的免责声明和悦兴公司法定代理人与***的特殊关系及***申请解除合同时悦兴公司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意见看,***出具《欠条》欠付悦兴公司280000元,视为双方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对悦兴公司主张判令***、盛紫创公司负连带责任向悦兴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及其利息25760元(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出具《欠条》欠悦兴公司280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悦兴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盛紫创公司是***注册成立的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与悦兴公司相同的业务,并安排悦兴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和由其发放奖金和分红等事实,说明***、盛紫创公司存在共同侵害悦兴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悦兴公司主张盛紫创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悦兴公司主张判令***、盛紫创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悦兴公司除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未产生其他费用,故该院对悦兴公司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粤02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一、***、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支付给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鹏悦兴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2元,由***、长沙市盛紫创密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的《欠条》(以下简称以车抵债《欠条》)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员查询单,主要内容:***借悦兴公司280000元,双方协商将车折抵公司的借款180000元,剩余100000元如于2019年6月1日前未还清,则剩余金额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见证人:邝忠斌、邓路发。***称其无以车抵债《欠条》的原件,该复印件是***写完以后自己拍照留存,拟证明一审法院不应以280000元的《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的电子邮件及账单明细,拟证明悦兴公司默许同意***成立盛紫创公司,盛紫创公司收到桑梓公司支付的11万元款项后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悦兴公司,剩余6万元作为日常开支;3.2013.2014年工资奖金汇总,拟证明悦兴公司拖欠***2013-2016年的工资、奖金未付,双方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悦兴公司质证称: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以车抵债的《欠条》系***伪造,悦兴公司没有见过该欠条原件,2016年6月1日只签署了悦兴公司提交的280000元的《欠条》。以车抵债的《欠条》中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悦兴公司系***抵赖行为,***提交的车辆过户登记明显是***手写加上去的,该车辆根本就没有交付给悦兴公司,且***并无交付的凭证,也不存在车辆抵偿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该证据当中无法显示悦兴公司授权***在长沙开展业务。该表格为自制件,三性不予认可。该表格当中涉及到邓路发、周利拥与悦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的见证人一致,可以证明悦兴公司提交的《欠条》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对侵害公司的一种赔偿行为。5万元转账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与涉案款项无关,是2015年2月11日的转账记录,而悦兴公司提交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6月1日,即使***和悦兴公司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应是对双方债务的清算,自2016年6月1日之后,双方再不存在其他债务往来,只剩下280000元的赔偿款。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悦兴公司盖章和签字,工资奖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悦兴公司申请邝忠斌出庭作证,邝忠斌陈述:邝忠斌未见过以车抵债《欠条》的原件,但以车抵债《欠条》的名字确实是邝忠斌签的,当时***同意回公司上班,抵债的车不是翼博,翼博车价值100000元,如何抵偿180000元的债务。***购买的车是观致3。翼博车的购车款是从悦兴公司直接转账到湖南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翼博车当时是以***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也是登记在***名下,后因车辆出了事,公司经过考虑后将翼博车过户到邝忠斌名下。长沙办事处加上***一共6个员工,员工的工资由***每个月做报表报上来,悦兴公司将款项转到***账户,由***在月底发放给员工。为此,悦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的单位账户对账单,2014年3月27日向转账两笔款项,分别是42800元、50000元转给湖南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2.所有人为邝忠斌的翼博牌汽车行驶证,拟共同证明现登记在邝忠斌名下的翼博车是由悦兴公司出资购买。***质证称: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转账记录并不能说明该车就是悦兴公司购买,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购车发票。悦兴公司所转的款项实质是悦兴公司拖欠***2012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的奖金,因***提出购车才予以补发。当时***要求悦兴公司将拖欠款项直接打到个人账户,但悦兴公司以私人账户无钱为由并未同意,而是直接向***要了长沙4S店的账户,将原来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奖金直接径付车款予以冲抵。证据2,***以车抵债给悦兴公司后,悦兴公司指定邝忠斌作为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因此,不能以邝忠斌的行驶证认定车辆由悦兴公司购买。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邝忠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我算了一下他从14年4月开始至15年12月共做了62万的统计表,里面80%公司14年5月前都是我们在做的,14年5月后就没做过了,然后我给他算了一下,利润是55分左右,最后为了好意头,就28万,他买了部车,说抵给公司180000元行不行,我说可以,我在他家吃了饭,之后他就反悔了,说的所有都没有兑现,期间我找他要过几次钱,他都抵赖了。我当时说了给他3年时间还清这个钱,他也答应在公司再做3年,所以欠条写到2019年6月30日前我们是不要他利息的,所以我们2019年6月30日前我们也没提起诉讼维护我们的权利。”
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陈述其2015年曾购买过观致3汽车,购买价格为150000多元,观致3汽车现已经卖给了***的哥哥吴忠华,因为***刚结婚生育小孩,资金上比较紧张,抵债抵给了其哥哥吴忠华。
对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提交的证据1以车抵债《欠条》,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悦兴公司陈述未见过以车抵债《欠条》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员查询单与邝忠斌的行驶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员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电子邮件及账单明细,该证据作为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悦兴公司默许同意***成立盛紫创公司,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表格系***自行制作,悦兴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悦兴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奖金。对于悦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的单位账户对账单,悦兴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湖南力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转账92800元,翼博车于2014年间的价格约为7.98-15.58万元,92800元在该价格范围内,对此,本院认可翼博车由悦兴公司购买的主张。***认为92800元是悦兴公司拖欠***2012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的奖金,因***提出购车才予以补发的拖欠款项。当时***要求悦兴公司将拖欠款项直接打到个人账户,但悦兴公司以私人账户无钱为由并未同意,而是直接向***要了长沙4S店的账户,将原来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奖金直接径付车款予以冲抵。对于该主张,***所提交的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悦兴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悦兴公司是否拖欠***2012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的奖金。***认为其与悦兴公司达成了以车款冲抵拖欠的奖金的协议,仅为其个人陈述,悦兴公司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车款冲抵奖金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2.所有人为邝忠斌的翼博牌汽车行驶证,与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员查询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假设以车抵债《欠条》真实存在,从邝忠斌一审作证期间的证言分析,双方曾经达成过以***购买的汽车抵偿公司180000元的协议,但***反悔了,并未予以兑现。如***按照以车抵债《欠条》的约定,将其名下的汽车抵偿给悦兴公司,那么其所欠的款项仅为100000元。但翼博车在2014年购买的价格仅为92800元,在2016年6月1日已经落地使用两年多,车辆存在贬损,还能折抵180000元的债务与常理不符,况且翼博车系悦兴公司出资购买,用自己的财产(翼博车)冲抵自己的债权与逻辑亦不通。***在二审期间陈述其于2015年以150000多元购买了观致3,如以该车的价格抵偿180000元债务,该车就应登记在悦兴公司名下,但该车事实上并未登记在悦兴公司名下冲抵180000元债务,而是转卖给了***的哥哥吴忠华。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即便以车抵债《欠条》真实存在,也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认为应按以车抵债《欠条》认定本案的事实,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而本案中***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悦兴公司权益,双方协商一致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的基础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事实,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欠条》如何定性。二、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一、关于《欠条》如何定性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的情况分析,《欠条》上所涉及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不存在支付280000元款项的事实,《欠条》的实质并非借贷。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长沙办事处从事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工作,依法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的约定可知,***是作为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对长沙办事处的事务进行管理。事实上,长沙办事处工人的工资是由悦兴公司转账到***账号,再由***支付给工人,***也履行了负责人的职责。***作为悦兴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注册与悦兴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盛紫创公司,并以盛紫创公司的名义与桑梓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由***安排悦兴公司的员工邓路发、周利拥进行施工并发放奖金、分红等,***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更加不能自设公司利用甲方设备、材料和文件资料将甲方的客户占为乙方客户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以私人名义在外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造成甲方经济和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约定。此后,在悦兴公司员工邓路发、周利拥的见证下,***出具了《欠条》,结合悦兴公司对邓路发、周利拥的免责声明和悦兴公司法定代理人与***的特殊关系(堂兄弟)及***申请解除合同时悦兴公司法定代理人签署的意见分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给悦兴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对补偿总额、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给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进行补偿。故认定该《欠条》是双方达成的损失补偿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盛紫创公司支付悦兴公司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主张的以车抵债的问题,本院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已认定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上诉认为***与悦兴公司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用工单位损失,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以及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职工辞职、离职等发生的争议,而这些争议的内容都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确属于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但本案中,悦兴公司与***已就该劳动争议引发的后果,即***因违反《劳动合同》给悦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处分。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事项产生的争议已变更为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悦兴公司起诉要求***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补偿款,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茜
审判员 李 罡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