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格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格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9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5民初4962号
原告:***,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广州格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广州格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邦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格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驾驶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榄灵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车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61641.73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62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133.33元(3500元/月÷30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728.4元(2人按城镇标准计算27年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164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答辩人查勘得知原告无固定的工作,故对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共27年4个月,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抚养费过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格邦机械公司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1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榄灵路大坳村路口,***驾驶粤A×××××轿车左转弯时碰撞***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2日,共住院14天。期间行左胫骨中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16225.6元,其中***支付5330元。
2016年4月8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去除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
***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生活、工作、误工情况,***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登云大道丽明街一巷4号。2、广州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交通事故后住院及休养期间未发放工资。3、广州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坳仔派出所证明***与陈某为夫妻,二人共生育蔡某(2009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8月27日出生)2人。庭审中,被告认可蔡某、***生活费共计算27年4个月。
粤A×××××轿车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格邦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格邦机械公司为***雇主,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格邦机械公司应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粤A×××××轿车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格邦机械公司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花费医疗费16225.6元,有发票、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等证据佐证,加之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此次事故骨折,经鉴定其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10000元,现***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主张误工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未超出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且有广州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其误工费为11783.33元(3500元/月÷30天×101天)。5、残疾赔偿金。***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蔡某、***生活费共计算27年4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故蔡某、***的生活费为35086.57元(25673.1÷12月×328月×10%÷2人)。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4600.97元(69514.4元+35086.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院确会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营养费。***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无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的损失为:医疗费162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783.33元、残疾赔偿金10460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849.9元。根据前述理由,该款项由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赔偿,扣减***垫付的5330元,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还应支付152519.9元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52519.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