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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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因娅,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建一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2AQ97。
法定代表人:姜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4281XU。
负责人:沈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伯平,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金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UT8NX8。
法定代表人:吴昊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217612R。
法定代表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萧山公司)、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因娅,被告太平洋萧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人保滨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3174.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萧山公司、人保滨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萧山公司未依法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4558.34元;住院伙食费,认可47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标准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按1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其儿子的,时间认可12年,标准按农标计算;不认可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750元;鉴定费不承担。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垫付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15%的比例;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滨湖公司未依法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车辆为营业货车,我司需要核实事发时驾驶员谢伯平的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核实谢伯平是否职务行为,在此基础上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司已垫付1万元。
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驾驶×××8号车辆、被告谢伯平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江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注意前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谢伯平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8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萧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滨湖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起诉后,根据人保滨湖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9年4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在180日、90日、60日左右较为合理。另据原告庭后核实,太平洋萧山公司、人保滨湖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流动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人保滨湖公司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2791.7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上述医疗费用项小计78141.7元。4.误工费29880元(166元/天×180天)。原告未提供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4940元(166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或证据,故参照上一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总额14711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8.2元(儿子36197元/年×12年×10%÷2)。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随原告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残疾人证明,但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无法核实与其就医的关联性,依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25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小计19543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人保滨湖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支出的鉴定费,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交强险责任。肇事机动车×××8号车辆、×××号车辆所有人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萧山公司、人保滨湖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7718.1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95436.2÷2】。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商业三者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项58141.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14535.4元。上述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萧山公司、人保滨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保滨湖公司辩称投保人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本院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和理由,故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太平洋萧山公司、人保滨湖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则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112253.5元。被告***、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各自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2253.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225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774元,由**负担440元;由***、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谢伯平、杭州汇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夏传胜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