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2财保112号
申请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老S102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五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城关乡郑韩,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城关乡郑韩西路西城大桥西200米小占庄社区服务创业中心'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卫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951.3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保单(保单号为1065119192020006618、担保金额155951.37元,保险期间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951.3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299元,由申请人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