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339号之一
原告: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老S102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五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108号1号楼B406-412室、B501-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翔,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城关乡郑韩西路西城大桥西200米小占庄社区服务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保全费1299元,共计3008元,由河南豫港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小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