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城关乡郑韩西路西城大桥西200米小占庄社区服务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792119141。
法定代表人张卫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路君,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选,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经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侯路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鲲鹏公司、李经选支付***劳务费44800元、质保金31820元,及利息(以76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此欠款付清时止),上述劳务费、质保金暂计76620元;2、依法判令鲲鹏公司、李经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供信访程序性受理事项告知书、农民工资结清证明、收到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社区开发商为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转包给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鲲鹏公司,李经选(曾用名李献忠)从鲲鹏公司分包该工程。2014年夏季***在新郑市××铜佛赵村承接李经选的铜佛赵社区项目砌墙施工工程劳务,***承接该砌墙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施工完毕,工钱未结,***上访的事实。其中证明内容为:“21#-33#楼砌体工资肆万肆仟捌佰元(44800元),证明人:李献忠”。农民工资结清证明内容为:“本人曾用名李经选,在2014年承接铜佛赵社区已安全竣工,在2014年铜佛赵社区17#21#田玉印身份证号412724196610022974全部结清,无纠纷,如李经选所属工人出现上访事件,给田玉印造成损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李献忠李经选身份证:,日期2021年2.5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21#-17#工人工资款90000元,玖万元整,欠条已全部结清,李献忠李经选2021年2.5号”。鲲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司和***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出这个钱。
另查,1、***与李献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9月1日19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豫0184民初1008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鲲鹏公司提供农民工资结清证明二份,拟证明李经选与鲲鹏公司有劳务合同,李经选承包的劳务款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其中一份农民工资结清证明与***提供的农民工资结清证明一致,另一份农民工资结清证明显示:“本人曾用名李献忠,现名李经选,身份证:,在2014年承接铜佛赵社区已安全竣工,在2017.12.30铜佛赵社区吕志强4127241979082625已全部结清,无纠纷,如李经选所属工人出现上访事件,给吕志强造成损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李献忠李经选身份证:,日期2021年2.5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李经选和吕志强、田玉印结清,和鲲鹏公司无关。同时,该两份证明是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同时证明李经选曾用名李献忠。3、***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夏季,***在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社区承接李经选从鲲鹏公司分包铜佛赵社区项目17、21、28、33号楼的砌体劳务,2015年10月5日施工完毕,2015年11月3日,***和李经选在郭店镇劳保所,经过结算,李经选欠***砌体工资44800元未付,李经选本人向***出具证明一份。李经选承包的工程都包括17、21、28、33号楼的所有劳务,***负责这四栋楼的砌墙劳务。李经选承包的17、21、28、33号楼的劳务,是从田玉印、吕志强处承包的。鲲鹏公司对***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4、鲲鹏公司庭审中陈述称,田玉印、吕志强是鲲鹏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鲲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李经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本案中,***与李经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约为李经选从鲲鹏公司分包的铜佛赵社区项目17、21、28、33号楼的砌体提供了劳务,李经选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李经选欠***劳务款44800元未付,有李经选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款李经选应予支付,李经选拖欠支付该笔款项,势必给***造成损失,故对***要求李经选支付劳务款4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欠款数额、时间、催要过程等情况,***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李经选、鲲鹏公司支付质保金318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鲲鹏公司将其承包的铜佛赵社区项目17、21、28、33号楼的主体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李经选,李经选又将其中的砌体劳务分包给***,故鲲鹏公司应当对李经选所欠***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鲲鹏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经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鲲鹏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负担356元,李经选、鲲鹏公司负担502元。
鲲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鲲鹏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李经选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鲲鹏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吕志强、田玉印于工程完工后,已经代表公司与李经选结算完毕,李经选也向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是从李经选处承接的砌墙施工工程劳务,***亦属于承包方主体,***也有自己的施工队和几十个工人,而非农民工。因此,***与鲲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鲲鹏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因李经选拖欠***劳务款引起的诉争,李经选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报酬支付主体是李经选,***与鲲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鲲鹏公司对***不负有报酬支付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主张鲲鹏公司对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违背合同相对性,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鲲鹏公司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是从李经选处承包的砌墙施工工程劳务,属于承包方,而非农民工,一审法院不能盲目适用该条例,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由李经选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鲲鹏公司不应对李经选应向***支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鲲鹏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鲲鹏公司从事总承包,把工程分包给李经选,李经选分包给***从事工人劳务,李经选没有任何资质,因此鲲鹏公司应对案件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鲲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经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鲲鹏公司对李经选拖欠***的劳务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鲲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经选施工,李经选又将其中的砌墙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虽然***承接该劳务工程后系带领30余人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但根据上述层级分包及***从事的工程劳务内容,鲲鹏公司主张***不属于农民工,缺乏法律依据。鲲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主体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李经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鲲鹏公司对李经选拖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鲲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河南鲲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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