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05执1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综合楼第10幢1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湘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7,800元。该款项由被告分期支付,即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23,90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23,900元;二、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湖南美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未付合同款项、律师费、违约金共计56,360元及利息(利息以47,8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3年3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23日、2023年5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网络资金、证劵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3年3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3年3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上述银行账户暂无余额可供执行。 4、2023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3年5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5月2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56360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3)湘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黄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懿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