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S302C。
法定代表人:范晓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A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斌,总经理。
上诉人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电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虽在北京市东城区,但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A座21层,故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瑞公司对于金电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瑞公司依据《关于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等证据,以金电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电公司向华瑞公司补足缴纳出资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增资协议》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仅约定“在中国北京签订”。故此,《增资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华瑞公司主张金电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出资款,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金电公司支付出资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华瑞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华瑞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瑞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二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