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S30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A2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判令撤销华瑞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另,贾斌系华瑞公司董事长,系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由其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无不妥。这属于一审法院不认真审理案件事实的错误结果。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是***的委托代理人***,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当天亦是***的委托代理人***主持,**全程几乎未说话,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全程有录音,但一审庭审中法官允许华瑞公司不断补充证据多达四五次,却拒绝金电公司补充任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华瑞公司。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在庭审过程中允许旁听人员不断发言和提问,干扰庭审秩序。2.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华瑞公司,一审庭审中允许华瑞公司不断补充证据多达四五次,但拒绝金电公司补充任何证据。3.一审法院法官及书记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具体表现如下:(1)一审法院书记员于另案庭审后未能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盛气凌人、冷硬横推,行为不规范、语言不文明、态度不平和,司法作风堪忧。(2)一审法院法官于另案庭审后涉嫌以“奇葩”字眼辱骂金电公司,涉嫌主观臆断,对金电公司存在偏见,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书记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会议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案中:1.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违反《华瑞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前提下,才能由其他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请求撤销《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金电公司与华瑞公司《关于华瑞公司之增资协议》3.9中约定:投资人(即金电公司)成为标的公司(即华瑞公司)股东后,标的公司的董事会设置董事3名,其中2名董事应由投资人提名并获委任。**及李成祥通过越过董事会前置程序,改选董事会,已经侵害到金电公司权益,属于公司管理秩序、程序的重大混乱,非轻微瑕疵,对《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也会产生影响。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瑞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非一审法院判决所说的“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如果仅仅是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的瑕疵,金电公司认可是轻微瑕疵,但本案中**、***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其他董事,违反前置程序召开会议,属于重大瑕疵。如一审法院认可此等做法公司设置董事会又有何用,金电公司认为,本次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已架空华瑞公司董事会,造成华瑞公司治理混乱,严重危害华瑞公司的正常管理,属于重大瑕疵。4.金电公司投资华瑞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后,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控制华瑞公司的机会,涉嫌侵占华瑞公司资产,金电公司现在正依法维护金电公司及华瑞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简单认为“轻微瑕疵”,是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5.《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改选的董事会成员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作为华瑞公司监事,不能同时兼任董事职务。
华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华瑞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注册资本816.3265万元,登记股东为金电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5.3250%、3.6750%。**为董事长,**、**为董事,**、***为监事。《华瑞公司章程》第十五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华瑞公司章程》第十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7年7月13日,华瑞公司召开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华瑞临时股东会会议纪录,华瑞临时股东会会议主持人为**,登记股东金电公司、**、***均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该会议。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录尾部注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约定,***不存在代持问题,不同意该提案。
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的《华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中,**、李成祥系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另,贾斌系华瑞公司董事长,系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由其召集并主持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妥。即使**作为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也仅属于华瑞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金电公司主张**、***没有提请董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并遭到拒绝,主张撤销该《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电公司与华瑞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华瑞公司章程》第十五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会议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华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存在2017年7月13日前华瑞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李成祥通知召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金电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华瑞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即使**作为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也仅属于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予以驳回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妥,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67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