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3680号 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东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19-20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SOHO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15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共享平台项目向被告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如原告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合同,则被告给付原告总金额的15%的居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合同,被告也实际收到了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按协议履行给付居间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经本院释明,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诉讼保全费18000元。 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居间协议中的约定,没有提供中介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原告没有促进被告与甲方的施工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文件1组,拟证明提供方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兵团发改委提供了被告的资料,提供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认为被告方没有见过该材料。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但是被告公司职工***通过微信方式将文件发送给证人***,协商招投标事宜,涉及诉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方式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方了解招标的方式。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合法性不清楚,被告方没有收到,不清楚该证据来源。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但是被告公司职工***通过微信方式将文件发送给证人***,协商招投标事宜,涉及诉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提供方与招标方进行交流。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聊天对象是被告公司在辽宁合资公司的负责人,叫***,但是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通过公证,有删改、调整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居间代理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原告方与被告存在居间代理协议。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公司职员***个人了解到项目信息后,与原告协商并说服公司签署的,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居间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3段,拟证明原告方去北京向被告要钱的过程。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录音对象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项目总监***,但是不能判断录音是否删减、断章取义,录音也未经过当事人同意,属于非法取得;***的任务只是安抚,在安抚过程中超越职务的不实言论公司对其进行处分,***也受到处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6、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做项目信息服务。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回复,证人***代表原告去北京与被告协商,有录音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证人***与被告职工***通过微信协商用工成本事宜,被告职工***向证人***送达被告基本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全面提升信用建设赋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汇报》等文件,双方对文件协商修改。 2021年4月29日,证人***与被告职工***通过微信协商《居间服务协议》内容,证人***向被告职工***发送《兵团信息信用共享监理》,告知***此文件为监理的付款方式。 2021年5月6日,证人***与被告职工***通过微信协商《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后,证人***告知被告职工***“你们盖好章后先扫描电子版发给我,我们盖好章后电子版扫描发给你,原件邮寄存档”,被告职工***回复“好的”。《居间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居间人、乙方)接受被告(委托人、甲方)委托,负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向被告提交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合同;如乙方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合同,视为原告完成了双方在本协议中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居间代理服务委托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标的的项目信息,信息真实可靠,如不真实,或未完成全部居间代理服务委托事宜,原告无权取得居间报酬;本项目居间费用为项目合同金额的15%,原告促成被告与项目方签订书面项目合同后,被告根据项目的付款方式、进度,将居间费分两次向原告付清,第一笔居间费于被告收到业主所拨付该项目第一笔预付款,且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居间费总额的50%,第二笔居间费于被告收到业主所拨付该项目第二笔付款,且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居间费总额的50%。 2021年5月7日,证人***告知被告职工***“我们公司章子已盖好,先把扫描件发给你”,被告职工***回复“收到”。 2021年7月27日,证人***告知被告职工***“我们现在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可能有个80%……”,被告职工***回复“我也是不想走那条线,我这不也是代表,代表告诉公司,我们这边有80%的可能,咋们希望非常大……” 2021年8月6日,证人***告知被告职工***“王总,金条挂表了,16号开标,你们还是再准备,我们这积极推进”。后2人多次协商招投标事宜。 2021年9月8日,被告中标诉争项目。 2021年9月28日,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期)项目(平台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期)项目(平台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10500000元,固定总价。 后,被告进场施工。 2022年7月12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证人***代表原告找被告索要中介费,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项目总监***接待,协商中,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项目总监***认可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但是对中介费有异议,但是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居间费发票。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1050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1575000元、于2022年12月19日支付367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证人***与被告职工***就诉争项目多次协商沟通,促成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如乙方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合同,视为原告完成了双方在本协议中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居间代理服务委托事宜”,根据证人***与被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在被告中标之前多次协商、沟通诉争项目事宜,多次核对、修改相关文件,证人***多次向被告职工***汇报项目进展,直至被告中标;被告虽然认为***、***言论不当,根据***、***的职务及当时接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代表公司,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录音存在不完整,该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项目总监***认可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原告提交中介服务,被告也中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本项目居间费用为项目合同金额的15%,原告促成被告与项目方签订书面项目合同后,被告根据项目的付款方式、进度,将居间费分两次向原告付清,第一笔居间费于被告收到业主所拨付该项目第一笔预付款,且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居间费总额的50%,第二笔居间费于被告收到业主所拨付该项目第二笔付款,且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居间费总额的50%”,被告自认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1050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1575000元、于2022年12月19日支付3675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开具中介费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1575000元(合同价10500000元×15%),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介费1575000元; 二、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7元(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创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7元,由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8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