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1民初1290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车轮山路388号万鑫中央广场1栋1办公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S30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公司、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12月薪酬26924.67元,2023年1月薪酬21821.26元,2023年2月薪酬25987.49元,报销款5578元;以上款项共计80311.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青岛公司员工,***于2020年5月21日与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9日***与青岛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青岛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公司同意支付***工资、报销和奖金,合计人民币80311.42元,支付方式如下:1、于2023年3月31日前,发放2022年12月薪酬,共计26924.67元。2、于2023年4月28日前,发放2023年1月薪酬21821.26元和报销款5578元,共计27399.26元。3、于2023年5月26日前,发放2023年2月薪酬25987.4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青岛公司未向***支付任何款项。青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北京公司全资控股。北京公司与青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和人事混同的法人人格混同。青岛公司财务部、人事部归北京公司统管。北京公司应当对青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经营范围:大数据收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管理;企业管理信息咨询等。北京公司对青岛公司持股比例100%。 北京公司系一家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等。 ***原系青岛公司员工,其于2020年5月21日与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9日***与青岛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达成协议约定:一、***、青岛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公司同意支付***工资、报销和奖金,合计人民币80311.42元,支付方式如下:1、于2023年3月31日前,发放2022年12月薪酬,共计26924.67元。2、于2023年4月28日前,发放2023年1月薪酬21821.26元和报销款5578元,共计27399.26元。3、于2023年5月26日前,发放2023年2月薪酬25987.4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证据起诉青岛公司,要求归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为普通民事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及庭审陈述,现原告主张由青岛公司支付其所欠工资80311.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公司作为青岛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青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北京公司自己的财产,应与青岛公司对本院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311.42元; 二、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保全费823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金电联行(青岛)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87993。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