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2民初3714号
原告:***,女,199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金电联行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电联行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电联行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电公司)、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12月薪酬2819.87元,2023年1月薪酬3327.79元,2023年2月薪酬3327.79元,以上款项共计9475.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电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合计9475.45元,支付方式如下:1、于2023年3月31日前,发放2022年12月薪酬,共计2819.87元。2、于2023年4月28日前,发放2023年1月薪酬3327.79元,共计6147.66元。3、于2023年5月26日前,发放2023年2月薪酬3327.7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安徽金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电联行公司全资控股。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和人事混同的法人人格混同。安徽金电公司在芜湖只有业务部和风险部,财务部和人事部归金电联行公司统管。金电联行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安徽金电公司利益,私自挪用安徽金电公司账户资金,甚至将安徽金电公司与政府性担保公司合作项目共管账户资金私自挪用,导致政府性担保公司停止安徽金电公司所有业务。金电联行公司应当对安徽金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金电公司、金电联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安徽金电公司担任风控,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36个月。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电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一、甲(安徽金电公司)、乙(***)双方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资、报销和奖金,合计9475.45元,支付方式如下:1、于2023年3月31日前,发放2022年12月薪酬,共计2819.87元。2、于2023年4月28日前,发放2023年1月薪酬3327.79元。3、于2023年5月26日前,发放2023年2月薪酬3327.79。三、安徽金电联行可能于当月内分批次发放,但在上述承诺日期前应全额发放当期承诺金额。双方确认除上述款项外,无其他争议,且乙方放弃要求甲方补偿、赔偿的权利。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因被告安徽金电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报销款,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安徽金电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2、金电联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月17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镜劳人仲第25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金电联行公司是被告安徽金电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电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电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安徽金电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合计9475.45元,并约定了给付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告安徽金电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相关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安徽金电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金电联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两被告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被告安徽金电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电联行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销款合计947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金电联行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