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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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14号
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柏社乡百聚社行政村万安西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KGP5E。
法定代表人:葛卫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惠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留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受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22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因被告拖欠浙江崇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被告均被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后在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以(2021)浙0781民初19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欠4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无力付款,42万元全部由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用工程款抵扣了77550元,余款34245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代付款342450分四期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总欠款的数额按月息6厘(月利率0.6%)计算,且承诺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4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342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调解款42万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被告已三期未履行构成逾期违约;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留惠平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留惠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12日,浙江崇业建设有限公司以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留惠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浙0781民初19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留惠平共支付浙江崇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420000元;二、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生效后,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6日共计代为偿还人民币420000元。后被告留惠平用工程款抵扣了77550元,余款342450元未付。2021年9月3日,被告留惠平向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留惠平(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兰溪市永昌街道东山边村炳塘9号)欠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342450元,承诺第一期2021年10月30日前归还85000元,第二期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85000元,第三期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85000元,第四期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87450元,若第四期有困难可以延长至2022年2月28日前,利息按总款月息6厘计算;本人承诺承担此次费用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留惠平拖欠浙江崇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提供保证,因被告留惠平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相应借款,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2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2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留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恒耀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留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李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