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傲凌峰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01民初9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市。 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市***镇达萨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8298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中标被告***公路分局G317线成噶路、G248线兰马路公路大中修工程劳务服务采购项目。其后,被告**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被告***又委派被告**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G317线***至三家寨段维修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了装载机、拖拉机、柴油发电机、房屋以及要求原告提供电焊等,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合计为82980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案涉工程的劳务服务系**公司中标,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各项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应当由被告**公司和***承担。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1.被告***公路分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案涉装载机等物品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租赁费结算也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原告与***公路分局之间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合作、雇佣关系。2.被告***公路分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6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通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被告**公司为国道317线成噶路、国道248线兰马路公路大中修工程劳务服务项目的供应商,并授权被告***公路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20年7月7日,被告***公路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公路分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从未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公路分局亦无义务了解知晓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公路分局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合同费用,目前仅依照合同约定预留项目质保金未支付,不存在拖欠《采购合同》费用的情形。 被告**公司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打的欠条没有被告**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不是二被告联系的,二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和***都没有授予被告**对外打欠条的权利,对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和**是劳务承包关系,劳务费已经给**支付完毕。被告**打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和***没有关系,欠款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运输、劳务等费用共计8298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装机各种费合计金额82980元(捌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欠款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付费用的组成、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公路分局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应载明金额的组成款项及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被告**公司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欠条没有**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二被告未向**授权对外出具欠条,对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欠款事由、组成、金额**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案涉工地负责人联系方式台账、工程量现场工程单、工程点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服务系**公司中标,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现场负责人,被告**在现场进行的收方及确定工程内容所代表的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依据**的现场收方情况及施工向被告***公路分局申请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租赁费没有给付,并承诺拿到钱后就支付,同时也证明***与**系上下级关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分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具体的租赁费金额。被告**公司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与本案项目没有关系,本案工程中没有委托**当管理人员,也未给其发放工资,本案欠款与被告**公司和***无关。本院认为,各方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路分局提交的证据:1.《政府采购公告》、《竞争性谈判文件》、《最终分项报价明细表》、《采购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被告**公司为国道317线成噶路、国道248线兰马路公路大中修工程劳务服务项目的供应商,并授权被告***公路分局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公路大中修项目资金请拨单、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公路分局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经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被告***,被告***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同理被告**所代表的也是被告**公司,认为证据2系被告公路局与**公司的结算,无法核实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公司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其借钱,其与**系劳务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其未向**发放过工资,全部按照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2.2020年底的项目已结清的单子(***收条、有**和***及***三人名字的单据、三家寨大堡坎单据),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同时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以50元/每立方米承包给案外人***。原告提出其与该证据没有关系,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认为无转账凭证,表格是***自己制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能够印证被告**有权代表公司对相应人员出具欠条,且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没有欠付工人工资,但不能证明无其他欠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G317线国道公路大中修工程中,向原告***租赁装载机1台,租金为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租用柴油发电机1台,租金为8000元(4000元/月×2个月);租用房屋2间,租金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转运材料拖拉机1台,运输费为24480元(360元/天×68天);电焊劳务费1000元(500元/2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98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原告***对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 另,原告请求对本案涉及的租赁费、运输费、劳务费等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公路分局、**公司、***均当庭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2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欠条中载明的事实、金额及签名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等费用共计82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该欠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是被告**与原告***对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关系的一个结算,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关,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提出,所有租赁及工具使用、劳务等均是应被告**要求提供,结算人也是被告**,起诉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另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自己不清楚另三被告是什么关系,自己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分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分局、**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虽涉及租赁费、运输费、劳务费等不同法律关系,但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本院将案涉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3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故对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45000元、发电机租赁费8000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拖拉机运输费24480元、电焊劳务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82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兴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海 书 记 员 麦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