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343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梅(特别授权),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西段565号20楼2、4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聪(一般授权),系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欢(一般授权),系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梅,被告良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钟志聪、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自2021年5月12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经敖某某介绍,由被告聘用并安排至被告承包的威远荣威.万汇城项目部从事电梯安装工。在此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到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5点半,工资为350元/天,工作内容等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敖某某安排。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7日上午7点40左右,原告在去拿安装电梯的配件的途中,脚踩到盖有泡沫的积水处,不慎摔倒,导致原告脚受伤。后由敖某某等工友送至王氏骨科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送至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管理人员敖某某、付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2600元医疗费。2021年7月13日出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血。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
被告良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上的管理,原告也从未从被告处获取过工作报酬。原告实际上受敖某某雇佣,接受敖某某管理,从敖某某处获得报酬,敖某某和原告之间应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郭某系被告良铸公司的工作人员(监事),被告良铸公司承包了四川省威远县“荣威·万汇城”的电梯安装工作,郭某以个人名义将案涉电梯安装交由案外人付某某承揽。付某某承揽案涉电梯安装工作后,交由案外人敖某某施工。敖某某找到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的工作由敖某某安排,工资由敖某某支付,考勤由其他人员记录后汇报给敖某某。
2021年4月26日,被告良铸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清单中未显示原告***的信息。
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敖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敖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在荣威万汇城承包从事电梯设备安装事宜,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其涉及拖欠民工10人工资82755元的欠薪问题,在2021年6月30日由威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支付协议:由付某某支付承包人敖某某在该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39700元,其金额现场付给所有工人工资。其工资差额部分由敖某某补足。如本人班组民工再发生荣威万汇城工程欠薪反映问题,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原告***在《承诺书》尾部“现场支付工人员签字”处签名。
***于2021年8月18日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威劳人仲不[2021]060号),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威劳人仲不[2021]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承诺书、保单、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进行分析。首先,原告***及证人张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平时工作由敖某某安排,考勤受敖某某管理,报酬的标准由敖某某制定,报酬由敖某某发放;其次,被告认可案涉电梯安装工作已由公司员工郭某交由案外人付某某承揽,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案涉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再分包给了敖某某,敖某某找到原告去案涉工地工作;再次,敖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敖某某承包了案涉电梯设备安装事宜,并对其拖欠的民工工资如何支付进行了承诺,原告***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字确认。综上,原告知晓案涉项目并非由被告实际组织人员实施,也明知其并未与被告良铸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由敖某某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敖某某系代表被告良铸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因此,从报酬的发放和日常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良铸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良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令敏
书 记 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