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011财保36号
申请人: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西段565号20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3X9MPX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江京塑瑞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32699930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江京塑瑞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50,开户行: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贤支行)248200元。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险单号:151000000000430372023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江京塑瑞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贤支行,账户:×××50)存款2482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61元,由申请人四川良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