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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3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己明确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扬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因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