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

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7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石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585999373X。
法定代表人:罗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8296256T。
法定代表人:朱农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亿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合同履行引发货款纠纷。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只涉及案外人伪造或私刻亿佳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两者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错误。三、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金海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亿佳公司就建筑用木料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金海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亿佳公司安排人员接收了全部货物、实际使用了货物,再由有关人员与亿佳公司进行对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金海公司向亿佳公司开具了发票,亿佳公司收取发票后也作了相应的财务入帐处理,以上事实有金海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合同、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从以上案件事实过程看,本案合同除印章之外有相关人员签字、送货凭证、支付凭证、发票等其它材料足以佐证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合同上印章真伪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亿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四、亿佳公司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嫌疑。亿佳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了金海公司的货物,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接收了发票。金海公司对亿佳公司拖欠货款进行长达数年的催讨之时,亿佳公司从未提出过有关印章真伪问题,直至金海公司将争议诉至法院处理后,才以合同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显然有以刑事手段拖延、逃避民事责任的嫌疑。本案亿佳公司拖欠货款已长达数年,已造成金海公司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海公司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金海公司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亿佳公司辩称,第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该公司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第二,案涉合同缺乏真实性,案涉工程是一层厂房,上面是预制板,根据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初步结算总共只有800多万元,根据另一位承包人的陈述,该项目所用模板不会超过1500张,金海公司诉称模板要80多万元,违背建筑工程的基本常理。第三,案涉合同签订的时候,案涉项目还没有开始施工,而金海公司陈述其已把价值70万元的模板送达工地。金海公司提交亿佳公司副总经理沈锋与案涉项目承包人之一苏长中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朱某(该项目另一承包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发票的开具是为了冲账,本案涉嫌利用亿佳公司的合同地位通过虚假诉讼从第三人处获得利益。综上,本案从形式和内容都是虚假诉讼,从形式上来说是私刻公章,从内容上来说是虚假诉讼。
对于亿佳公司提交的证据,金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从其对话形式来看,系经过剪辑,形式上不完整,对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而通话内容显示,一是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金海公司已向亿佳公司送过模板,亿佳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只是对模板数量以及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这是一个民事问题,可以通过举证查明;二是公章真假与金海公司无关,也不影响到案涉合同的成立,很多公司也是自己项目部刻个章。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未反应证人身份,证人自称其是合伙人,但对项目知之甚少且只管赚钱不管亏钱。证人关于开具发票是为了冲账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本来是不开发票的,后因严管才开具发票,金海公司是送多少货开具多少发票,如果是为了冲账,应一次性开全。第四,开票后,金海公司系承担税款一方,开票系杭州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新公司)得利,文新公司称不知情,不符合逻辑。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亿佳公司支付货款66490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日0.65‰计算至付清之日;2.亿佳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0元;3.亿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本案争议的《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中亿佳公司加盖的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亿佳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为此,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农浩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9年7月2日向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立案告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朱农浩被伪造公司、企业、实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本案中,金海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海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7月17日,文新公司名称变更为亿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继续审理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对朱农浩被伪造公司、企业、实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已立案侦查。但本案系金海公司与亿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嫌疑主体、事实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0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愿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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