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889号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石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10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农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6490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按每日0.65‰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木料,截止2017年6月30日结算,原告共送货金额784909元,原告在此期间仅付款12万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工程已于2018年6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迟迟未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立案受理书,合同上盖章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合同的存在。为何在此期间付了12万,是因为本身工地需要模板。工地的实际建设惯例,模板在20万左右,不可能有这么多模板。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供货单也没有。78万的数字是虚构的。关于发票,2016年开的,至今没有任何一家向被告催讨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直到起诉被告才发现有这个合同。据实际承包人反映,发票是拿来公司做账用的,如果不抵扣发票,需要缴纳很多税款。综上,原告请求巨额款项不能成立,应根据实际情况来。根据海宁法院工程审计结果,模板的实际用量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才是应付的尾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模版、方木、松木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关于木料供应、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有公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且指定了货物收料人;
2、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30日结算单,证明供货金额、被告欠付款项,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
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
5、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杭州中院已经确认收到该发票并使用。
6、送货单(当庭提交),证明送货金额784909元。
被告当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公章造价,被告不知道有涉案合同;
2、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苏承认是30多万,与本案合同涉案总金额七八十万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公安侦查,公章是假的,用料没有这么多,具体用了多少料等审计结果。项目不需要这么多模板,在这个过程中,延误支付却从没向被告催讨过,该证据是虚假的,收料员两个人是父子,里面存在很大问题;证据2,结算单非常简单,没有具体载明,只有总价金额,三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确认;证据4,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只付了12万元,这是付了一半,如果要付的话,尾款还欠12万元;证据5,发票,是否真实,还没有发现有虚假,但是仅是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不合法,这是工地刚刚开始开工,木料需要多少还不知道,不可能把全年的发票开过来,该发票仅是来做账的,不能证明支付货款的依据。证据6,新开的连号,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立案受理通知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立案从2019年7月2日至今半年多,没有一个结论,按照被告的说法,案情清楚,这个案子是被告自己去做了公章鉴定来立案的,公安没有确认是犯罪行为;证据2,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在杭州中院已经提交过的,从形式看,不完整的,从内容看,可以确认,原告已经送货到被告工地,在录音中体现了部分合同金额,并不像被告说的只有二三十万,苏长中说总金额想不起来,要根据凭证来确认,说欠五十多万,原告目前起诉金额是60多万,录音看不出原告和苏家父子共同诈骗被告,原告的直接对象联系人就是苏长中,一直向苏长中催讨的,16年10月,开发票之前,58万多的送货单都在这里。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提交其备案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合同签名人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信耐合同上的印章为被告印章,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根据合同,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抵扣,因此被告否认其证据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6,被告异议成立,因为,结算单结算人员虽系项目负责人儿子,作为收料员,但没有结算权限,同时,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原告经办人康琪根陈述,被告项目负责人苏长中与原告经办人康琪根早有木料买卖往来,在这之前,苏长中以现金购买康琪根木料,但未全部结清,此后结账及送货单为与发票金额一致,涉嫌做账;对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酌定参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供方)、被告(需方,杭州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海宁县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3、2#车间项目部。模板数量15000,532500元;方料15000,135000元,合计667500元。付款方式:项目主体结顶支付实际货款的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需支付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签订合同前,该合同代表人即经办人苏长中与被告康琪根已熟悉,苏长中曾以现金从康琪根处购买木料,但没有结算。之后在向被告承建“海宁县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3、2#车间项目部”供应木料后,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补签该合同。之后,原告交付发票,被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单方面经鉴定其合同印章为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约定模板、方料是被告承建的海宁县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3、2#车间项目部使用,且苏长中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也在合同中签名,即便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被告基于该合同支付部分货款、接受发票,也视为对这一行为的追认。原告结算金额远远大于合同标的,结算人员是材料接受人员,不具有结算权力,且该结算金额,可能包括原告经办人康琪根以前与苏长中其他工程未结算金额部分,因此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购销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即6675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未支付547500元,即便该金额存在水分,被告可以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苏长中追偿或追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按年利率6%。对于律师费可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475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4638元负担;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37元。
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0二0年一月六日书记员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