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

贵港市覃塘区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东龙镇石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兆林。

委托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沈港路10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农浩。

委托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上诉人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亿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佳公司支付货款664909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日0.6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货款金额11740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亿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少计送货金额。1、金海公司已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金额为78万余元,送货单是送货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苏太宽作为合同双方约定收料员,是对送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人,仅凭送货单即可确认送货金额为7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远远大于合同标的显然不当,该金额仅比合同标高11万余元,并非远远高于。另外,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合同一般约定暂定数量,会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本项目所送材料就是在原约定基础上增加了部分送货。2、结算单是以送货单为基础形成的,结算单的内容并没有超出送货单的内容,结算单实际是对送货单数据的汇总。所以苏太宽是否具有结算资格不能否认送货单的效力。另外,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苏长中,苏长中与苏太宽父子是实际管理人,苏太宽有权签署没有超出送货单内容的结算单。还要说明的是,本项目过程中一共形成过两份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和2017年6月30日,两张结算单中的内容和送货单可以一一对应,如果结算单有假,完全可以出具一张结算单即可。3、无证据证明本项目材料与其它项目材料混同。金海公司送货时间与项目建设时间一致,每次送货均形成送货单,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亿佳公司工作人员苏太宽确认了每次送货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送货单的效力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不当调降。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金海公司起诉之时考虑可能过高已自行调降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但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降为按年6%没有考虑现实社会融资成本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等因素。首先,现实社会民间实际融资成本早已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金海公司起诉之时已自行在约定违约金标准基础上调降,故不存在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其次,逾期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约束,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亿佳公司对于违约之时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责任是清楚明确的;再次,亿佳公司自2018年起就违约,自本案发生已一年多时间,其违约状态明显,且在诉讼过程中又通过编造关于公章真假的手段来拖延时间,如果仅判按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亿佳公司来说实际就享受到了一笔银行贷款,这样的处理显然会促使其进一步拖延付款。三、一审法院调降律师费显属不当。律师费是金海公司因为亿佳公司违约而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文件,即使按一审判决金额567500元计算的律师费最低收费也不低于28700元,故一审法院将金海公司已支付的维权费用调降显属不当。

亿佳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双方之间除了亿佳公司认可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朱传明、苏长中挂靠在亿佳公司进行施工,当时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公司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发票,承包人就出具了金海公司的发票,用于做账,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其次,双方不存在混同关系,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当时其提交的这份合同盖的章是虚假的、私刻的,派出所已经立案调查,当时认为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诉讼,法院就开庭审理了,事实上所盖公章是虚假的、私刻的,已经调查清楚,仅仅是因为亿佳公司付过一笔钱,所以认为发票已经做账,后续是欠金海公司的钱,遵循这个逻辑,事实上这个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总共模板也就20万元,亿佳公司付了12万元,也就欠8万元钱,但这也不是亿佳公司与金海公司发生的,由于这个项目是挂靠,苏长中拿了哪家公司的发票,不是亿佳公司需要重点审核的,亿佳公司重点审核的就是每项材料出去跟审计能不能对应。这个工程刚开始施工,模板还没开始用,还不知道需要多少模板的时候就把所有的发票都开来了,而且是连号发票和连号送货单,有明显作假的嫌疑,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金海公司与亿佳公司不认识,也不可能到那个地方用他们的模板,金海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亿佳公司已经向派出所报案,由于疫情派出所至今还没有去查。

亿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海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应属有效”的认定及第六页第十行“同时被告基于该合同支付部分货款、接受发票,也视为对这一行为的追认”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判逻辑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项目负责人私刻,又是在亿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亿佳公司与金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与亿佳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苏长中在案涉合同代表签字处签名,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但本案是在亿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项目负责人朱传明伙同苏长中私刻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而造成的纠纷。直到亿佳公司涉诉后才发现苏长中涉嫌签订虚假合同的情况,即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已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苏长中私刻印章与金海公司所签订的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亿佳公司对苏长中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苏长中私刻公章并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未获得亿佳公司授权,也并非亿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明显法律适用错误。至于亿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因为项目建设本身就需要用到模板,但实际用量并非如案涉合同、送货单上所载,亿佳公司仅是根据实际用量支付相应价款。而关于金海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据实际承包人反映发票是公司拿来做账用于抵扣税款,并非认可实际用量就为发票所开具的金额。金海公司在2016年度开具发票至亿佳公司处,理应向亿佳公司催促支付,但其未曾催要,不符合常理。二、现有证据可充分证明案涉建设项目所需模板用量,即使亿佳公司需支付尾款,计算方式也应为实际用量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根据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艺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房××房二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项目审计的模板工程合价也仅23万多,与案涉合同及送货单所载数量、金额差距甚大,货量远远大于用量,难以令人信服。更何况,亿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中苏长中也承认金海公司送至项目的木料金额仅为30多万元,与涉案金额严重不符。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也并非主要是为了被代理人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因此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所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苏长中与金海公司经办人康琪根早有木料买卖往来的前提下,不能排除金海公司以送货单所载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对于这种非正常交易方式,法院若以合同金额或是送货单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模板所需,违背客观事实且对亿佳公司极其不公。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完全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以合同金额来计算尾款的事实,即使法院认为亿佳公司需支付尾款,也应为实际用量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

金海公司答辩称:一、亿佳公司从一审开始就一直在利用公章真假的问题恶意拖延,从其自述的公安立案至今一年多时间没有下文。而且刚才听亿佳公司代理人说这个案件至今没有任何进展,故亿佳公司就是利用所谓的报案恶意拖延付款。另外,亿佳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多次承认苏长中是项目负责人,挂靠项目,是项目真正的管理者,对外是代表亿佳公司的,既然有这个身份,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真或假与案件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在本案一审因为涉嫌刑事案件驳回起诉到杭州中院裁定撤销之后,亿佳公司所谓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合同关系。二、亿佳公司一直在声称这个项目只需要模板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金额有66万元,金海公司送货金额有78万元。而且刚才亿佳公司称结算是20多万元,不知道苏长中有没有和亿佳公司核对或确认,根据亿佳公司所说,苏长中是一个犯罪嫌疑人,但没有受到拘传或询问,也没有被公安叫去问过话。因此亿佳公司所说的20多万元的数据完全是自行编造的。三、亿佳公司在这个案件当中一直把苏长中推到前台,指控其伪造公章,和金海公司一起虚增金额、虚假诉讼,在疫情之前已经报案,至今没有任何结果,不符合常理。四、对于金海公司来说,苏长中是亿佳公司的代表,其对外的行为后果由亿佳公司承担。金海公司对这个项目供货,整个毛利润不超过10%,一拖几年时间,财务成本早超过利润,现在已经亏损状态。一审法院毫无理由的否认送货单的效力,随意主观扣减金额,对于如此裁判结果金海公司无法接受。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佳公司支付货款66490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按每日0.65‰计至付清日止;2、亿佳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3、亿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金海公司(供方)、亿佳公司(原名称杭州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海宁县艺极鑫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2#车间项目部(下称艺极鑫浩公司项目部)。模板数量15000,532500元;方料15000,135000元,合计667500元。付款方式:项目主体结顶支付实际货款的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如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需支付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签订合同前,该合同代表人即经办人苏长中与金海公司康琪根已熟悉,苏长中曾以现金从康琪根处购买木料,但没有结算。之后在向亿佳公司承建艺极鑫浩项目部供应木料后,因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补签该合同。之后,金海公司交付发票,亿佳公司支付了12万元,余款未支付,金海公司诉至法院。亿佳公司单方面经鉴定其合同印章为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公司与亿佳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约定模板、方料是亿佳公司承建的艺极鑫浩项目部使用,且苏长中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也在合同中签名,即便合同中的印章与亿佳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同时亿佳公司基于该合同支付部分货款、接受发票,也视为对这一行为的追认。金海公司结算金额远远大于合同标的,结算人员是材料接受人员,不具有结算权力,且该结算金额,可能包括金海公司经办人康琪根以前与苏长中其他工程未结算金额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双方购销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即667500元,亿佳公司已支付120000元,未支付547500元,即便该金额存在水分,亿佳公司可以向其项目部负责人苏长中追偿或追责。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按年利率6%。对于律师费可酌定为20000元。金海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亿佳公司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亿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公司货款5475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亿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海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金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亿佳公司负担4638元;金海公司负担737元。

二审期间,金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亿佳公司提交报告书一份,来源于海宁市人民法院,欲证明经审计只需模板20万元,不可能签订60多万元的合同。

经质证,金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因系第三方出具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仅从该报告看,模板用量也超过80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金海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金海公司与杭州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新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艺极鑫浩项目部。模板数量15000,金额532500元;方料15000,金额135000元,合计667500元。供货数量与价格以实际收货签字确认为准,本约定规格的材料、价格以送货单为准。文新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需提前三天电话通知金海公司组织货源,金海公司负责运输材料到工地,文新公司负责卸货,由文新公司指定收料员苏太宽作为本合同项下材料的收料员清点并签收。付款方式:项目主体结顶支付实际货款的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如文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违约,需支付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加盖文新公司和金海公司印章,苏长中和康琪根分别作为文新公司和金海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陆续供货。2016年12月1日,苏太宽以文新公司结算人身份在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1日,该项目合计收到金海公司康琪根运送模板合计10600张,单张价格55元,共计货款583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合计欠货款583000元”的艺极鑫浩项目模板材料结算单中签字。2017年6月30日,苏太宽以文新公司结算人身份在内容为“金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送方木1168根,单价13元,总价15184元,于2016年12月20日送模板1105张,单价125元,总价138125元,于2017年1月7日送模板900张,单价54元,合计总款48600元。上述材料我项目部已全部收到,合计货款201909元”的艺极鑫浩项目模板材料结算单中签字。2016年11月12日,金海公司向文新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600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7日,文新公司向金海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0000元,附言为“模板款”。另查明,文新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亿佳公司。

本院认为,亿佳公司对于苏长忠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事后亿佳公司收取金海公司发票以及向金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苏长忠签署《模板、方木、松木购销合同》系有权代理行为,即使公章系其私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亿佳公司承担,亿佳公司关于与金海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苏太宽作为收料员负责清点货物并签收,结合苏太宽与苏长忠系父子关系,金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应属合理,在亿佳公司无证据证明苏长中、苏太宽与金海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金海公司依据苏太宽签署的两份结算单向亿佳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其关于一审法院少计送货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金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88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90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浙江亿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由贵港市***金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