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3525号
原告:青田**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065636210W,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3区A、B幢。
法定代表人:郑荣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其,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6089U,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万洋众创城11区30幢146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
原告青田**医院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田**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1533.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工程负责人,202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受被告安排,被告管理的多位工人因伤在原告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合计141533.69元。就上述医疗费,被告均向原告表示由其承担,但请求延后支付。原告应允但要求被告尽快支付。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案涉医疗费对应开具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签署《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医疗费141533.69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此后被告陷于逾期,原告方屡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推脱拒不还款;目前,被告已不回复原告方任何消息,消极逃避还款事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账单、欠条等为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怠于履行医疗服务费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1533.69元,并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为1316.26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各个实际治疗人在进入原告医院治疗的时候,相关人等已经向医院提供了医院记账证明,是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医院记账证明。因此,原告对于各个被治疗人是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环球购物中心项目上的工人是知情的。按照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记账证明来看,这些费用均由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并且,该证明明确载明被告是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木工班组长。因此,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应该是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2、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治疗人清单里,被治疗人都列为“木工-***”,被告实际上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担保或者统一支付的材料。原告在各个被治疗人住院治疗中,就清楚支付主体是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才同意被告拖欠费用。综上,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田环球购物中心建设项目木工部分的承包人。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陆续有工人到原告青田**医院处接受治疗。2022年6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欠青田**医院医疗款项共计141533.69元,2022年6月22目将所属发票全部拿走,欠款将于2022年8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
另查明,在工人治疗期间,原告曾收到医疗记账证明若干,其格式为:兹证明XXX(工人姓名)性别X工种XX班组长***系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为XXXXX(工人身份证号码)于XXXX年X月X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受伤部位:XX,请医院给予积极治疗,产生费用均由公司统一支付。落款“工伤管理员”处有案外人蒋庭庭签字,并加盖“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青田环球购物中心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有注明“本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对外承诺、借贷、担保及签订经济合同等其他用途一律无效”。
上述事实,有账单、欠条、医院记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其系执行代理行为为由,免于承担医疗费用的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合同缔结时,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代理关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但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构成职务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并非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本案中,医疗记账证明虽有载明“班组长***系我公司员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并非第三人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而系工程木工部分的承包人,其主张构成职务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医疗记账证明虽有载明“班组长***系我公司员工”、“产生费用均由公司统一支付”,但加盖的印章为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缔约效力,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签字人“蒋庭庭”有权授权被告从事代理行为,且第三人至今未尚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与原告就工人就医费用进行结算后,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获有他人授权、代他人执行事务以及原告知晓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为案涉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相应债务由被告依照约定予以负担。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至2022年8月23日止,现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医院医疗费用141533.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赖骏
二O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洪津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