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17859号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
法定代表人:裴炳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王丹凤,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兴大道农业农村局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海明,局长。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全面铺开)E包:中平镇的项目招标中,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于2018年7月17日工商登记中变更名称为中南勒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全面铺开工作E标段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被告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全面铺开工作B标段(项目地点为中平镇)面积约为5万亩的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测绘。测绘工作范围包括测绘承包地块的面积空间位置和四至、绘制宗地图和承包地块分布图。本项目为单价包干,包干价为每亩49.5元,合同工程总价为2490000元,最终工程价以实测面积结算为准。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就成果验收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等材料和书面验收申请后应20天组织验收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结论。如果被告未在20日内进行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原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要求、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和职责、测绘经费的拨付方式、交付测绘成果、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迸场开展测绘并向被告提交了包含地块总图、单件宗地图纸质稿及电子稿、数据库成果电子稿等内容在内的测绘成果。由于被告提供的原合同测绘预计面积5万亩与原告实际测绘面积存在较大出入,且部分测绘面积在被告确权发证面积之外。原被告就确权发证面积之外的测绘面积如何支付测绘服务费进行多次协商,并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全面铺开E标段(中平镇)工作其他方式测量登记技术服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确认原告实际测量确权发证面积为11032.19亩、其他承包方式测量登记面积26796.48亩。其中确权发证面积按每亩49.5元计算测绘服务费,以其它方式测量的面积部分按每亩45元计算测绘服务费。由此原合同的合同总价由2490000元调整为1751935元。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还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测绘服务费金额为1493184元,未付金额为258751元。鉴于被告在签订上述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测绘服务费,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请求被告书面回复验收情况和明确付款计划。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收该函件,但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0天内并未书面回复或提供验收结果,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测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原合同第17条“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丞,则向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服务费2587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1411.2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751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广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故本案应由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涉项目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本案应由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应当移交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涉项目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玉军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小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