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长江东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64号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
法定代表人:裴炳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权,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长江东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蔚,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新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八一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公司员工。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武汉新长江东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长江公司)、湖北新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忠玉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魏权,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蔚,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10565元,并支付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266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计7224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利息暂计600065元,以人民币11056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9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逾期利息,利息暂计3416元,利息总暂计610705元);2.判令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在1300000元,及其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利息暂计600065元(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总暂计1900065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14105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同一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两个合同,《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1-13#楼)及(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和《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三区B组团(18#楼、酒店商业及1#地下室A轴至AS轴工程桩)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随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1-13#楼)及(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1505330元。该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752665元。《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三区B组团(18#楼、酒店商业及1#地下室A轴至AS轴工程桩)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已与2021年3月9日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1208000元。该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657900元。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作为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况下,于2020年1月23日加入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中(债的加入)。且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130万元,并且按照13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辩称,1.我司对130万元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约定,可知原告需要办理结算完请款手续并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我司才有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请款手续和提供发票义务,所以待原告先履行义务之前,我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我司授意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以我方的名义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表明计划还款130万元,计息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但是联系函载明的年利率高达24%,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以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2020年至今因为新冠影响,武汉市各行各业经营困难,我司作为民营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享受国家政策的补贴,再加上房地产限制等因素,资金十分紧张,处境十分堪忧,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响应国家复产复工的相应政策,恳请贵院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3.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需要庭后补充新的意见及证据。
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辩称,我司无需对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司出具联系函是以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的名义出具,仅载明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根据联系函的内容,并没有表明愿意加入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的债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债务的加入,只有第三人明确对债权人作出作为债的加入或者同意对某一确认的债务的明确意思表达的前提下才能确定为债的加入,因此在我司仅仅写明付款金额及时间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出具联系函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方对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需要庭后补充新的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中南设计院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1~13#楼)及(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系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1~13#楼)超前钻工程,共计362根桩,单桩暂定35m,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超前钻工程,共计367根桩,单桩暂定35m;结算时据实结算(以甲方、监理、施工方共同认可的原始记录为准);办理结算时,乙方须委派专人办理,须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应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综合包干单价主59元/米,合同暂定价1505330元;三期(11~13#楼)工期10个日历天,设备要求4月24日进场,三期(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工期15个日历天,设备要求5月5日进场。2019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505330元,被告武汉新长公司已支付752665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752665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中南设计院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三区B组团(18#楼、酒店商业及1#地下室A轴至AS轴(含)工程桩)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本项目总桩数518根左右,每孔深度暂定36米(办理结算时以实际钻探深度为准);办理结算时,乙方须委派专人办理,须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应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综合包干单价主59元/米,合同暂定价1100200元;计划工期7月1日至8月10日。2021年3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08000元,被告武汉新长公司已支付5501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6579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出具《联系函》,函上载明“关于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公司2020年未付款计息联系单:计划付款额度130万元,按年息24%计息,计息起时间为2020年元月20日,计划付款时间2020年6月30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设计院于2022年7月7日开具了657900元、752665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11-13#楼)及(14#、15#、19#楼及2号地下室)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和《新长江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三区B组团(18#楼、酒店商业及1#地下室A轴至AS轴(含)工程桩)冲孔灌注桩超前钻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2.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3.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工程款1410565元,对该笔本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新长江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有权拒绝付款的辩称意见,鉴于原告中南设计院公司在庭后已提供相关发票,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因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乙方须委派专人办理,须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应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因此,利息应以1410565元为基数,自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联系函》仅系关于付款金额、利率标准、付款时间的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新长江公司有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共同参与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关于欠付工程款752665元,2019年10月29日办理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显然起诉之日已超出合理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657900元,2021年3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显然起诉之日在合理期限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长江东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1410565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5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香榭澜溪A地块三期三区B组团(18#楼、酒店商业及1#地下室A轴至AS轴(含)工程桩)冲孔灌注桩超前钻项目下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657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8元,由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95元,被告武汉新长江东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忠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