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新绿美地小区8-2-402。
法定代表人:陈树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盛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老20号)。
法定代表人:裴炳志,董事长。
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盛强、原审第三人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3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首先,上诉人承包湖北交投实业总部建设勘察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邓盛强。邓盛强承包该劳务工程后,自行雇佣了短期的临时劳务人员,相应的劳务费用亦由邓盛强个人发放,而***为邓盛强个人所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其次,根据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法律要件,上诉人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替代性的补偿责任。***系邓盛强聘用的劳动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第一责任人邓盛强住所地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