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02民初2038号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8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万宁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望海大道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万宁市农业农村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款639721.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9721.8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552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万宁市农村经营管理总站与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南省万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察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万宁市农村经营管理总站于2019年被撤销机构,由海南省万宁市农业农村局承继该机构职能,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变更为本案被告海南省万宁市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调查勘察工程第二标段交由原告进行测绘。项目地点位于山根镇、龙滚镇和北大镇。项目工程量面积约135368.7亩(结算以实测为准)。原合同实行单价包干,包干价为38元每亩。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144010.6元,结算工程价以实测面积乘中标单价为准。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就成果验收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等材料和书面验收申请后应20天组织验收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结论。如果被告未在20日内进行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原合同还约定了测绘范围及内容、工期要求、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和职责、测绘经费的拨付方式、交付测绘成果、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展测绘,最终实际测绘面积为94780.97亩,也已向被告提交了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测绘成果和验收申请。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3601676.86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961955元,剩余工程款639721.86元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及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书面回复验收情况和明确付款计划。被告签收该函件后口头回复原告“有二三十万的计划资金,到时候会召集各单位开会,大概时间也要10到11月份左右”。依照原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0天内并未书面回复或提供验收结果,即视为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应于2021年7月18日期满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除上述口头回复外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万宁市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因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武汉市武昌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