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8EFP55。
法定代表人:王中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百灵路1号华瓯新界3幢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1484600。
法定代表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重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中铁重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中铁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鑫,被上诉人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景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重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仅凭涉案视频上有上诉人公司中英文名称标识,认定涉案侵权视频为上诉人制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公证的涉案侵权视频来源于“优酷视频”,并非直接来源于上诉人官网。其上传者为小盅6667,而非上诉人。且涉案视频与上诉人在其官网上公开发布的宣传片视频在时长、背景音乐、解说词以及使用的素材等方面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官网宣传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属于偏听偏信。(2)虽然上诉人的中英文名称标识具有唯一性,但是上诉人不能阻止其他人盗用上诉人的中英文名称标识。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均可以从上诉人官网上下载或录屏软件录制视频后编辑修改制作并上传。(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侵权视频非上诉人发布,因此即或该视频为上诉人制作,上诉人也未对外公开发布,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作品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标准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判决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魔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涉案侵权视频右下角的“CRCC...”、“铁建重投”系上诉人的标识,且涉案侵权视频详细介绍了上诉人的成立、发展、取得的成就、主营项目以及规划等与上诉人有关的重要信息,该信息的获取途径只能通过上诉人获得,且涉案侵权视频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宣传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侵权视频系上诉人制作并上传。(2)上诉人主张官网上的宣传视频与涉案侵权视频不同,但是上诉人官网上的宣传视频标注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而涉案侵权视频被上传到优酷视频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中间间隔一年半之久。涉案侵权视频系上诉人之前制作的宣传视频,上诉人可以先后制作多个宣传视频以更好地宣传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适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韵律重庆2014》制作成本大、费时费力,并且《韵律重庆2014》系延时摄影,具有极高的独创性、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
经变更,魔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重投公司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中铁重投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铁重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5-I-00221568《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重庆魔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韵律重庆2014》的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公映时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韵律重庆2014》首次上映在优酷视频。《韵律重庆2014》是对包括朝天门、解放碑、南滨路、洪崖洞、江北嘴、重庆长江大桥、红岩魂广场等景物进行延时拍摄编辑而成的视频。
2019年4月16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534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4月11日,魔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来到该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并录像及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李化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操作,主要操作及显示如下:百度搜索“优酷”,点击搜索页面中“优酷视频网站-这世界很酷”官网的链接,进入“优酷视频”网页,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点击搜索全网,点击搜索页面中发布时间:2017-12-13,上传者:小盅6667,名为“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的视频,浏览该视频,并将视频中需保全的页面截图。前述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内容显示:涉案视频左上方标注“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右下方标注“CRCCCHONGQINGINVESTMENTCO.LTD”、“铁建重投”,视频最后标注“中国铁建”、“中铁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
魔咔公司指控侵权视频“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中使用了魔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韵律重庆2014》中的8个镜头,中铁重投公司认为前4个镜头中的拍摄角度、拍摄范围及视频中主要景物的参照物均不相同,并拒绝观看后4个镜头,认可该宣传片右下方的“CRCC…”、“铁建重投”是其公司的标识,但未作为形象标识使用过。将被控侵权视频与魔咔公司的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的延时摄影片段的背景、拍摄角度、要素构成、光线变化、色彩亮度等均与魔咔公司作品中的相应画面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魔咔公司与重庆几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魔咔延时摄影素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显示素材许可费按每个镜头20000元计算(4个镜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金额80000元。2018年7月5日,魔咔公司与重庆大陆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魔咔延时摄影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显示素材许可费按每个镜头10000元计算(3个镜头),发票显示金额36000元。2018年9月5日,魔咔公司与重庆昭华三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魔咔延时摄影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显示素材许可费按每个镜头10000元计算(5个镜头),发票显示金额50000元。
2019年2月21日,重庆晚报刊登“5年,一个年轻团队坚持拍摄家乡,制作延时摄影作品《大重庆》,受到网友好评”的报道,该团队5年制成4分多钟视频作品,拍摄60万张高质量照片,汇成1200个独立延时摄影镜头。
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发票显示魔咔公司支付公证费7000元,本案魔咔公司主张2000元。魔咔公司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事务所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发票显示魔咔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2019年7月8日,经重庆司法局决定,准予“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变更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魔咔公司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视频光盘来证明其系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中铁重投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魔咔公司系作品《韵律重庆2014》的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优酷网上的“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中存在使用魔咔公司作品相应画面的事实。其次,该宣传片的名称及右下方“CRCC…”“铁建重投”的字样含有中铁重投公司名称及名称的英文和中文简称,能够直接指向中铁重投公司。最后,该视频内容包含中铁重投公司大量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宣传片系中铁重投公司制作。但是,魔咔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宣传片系中铁重投公司上传网络,亦无法看出上传者小盅6667与中铁重投公司存在关系,故不能认定该视频系中铁重投公司上传于网络。中铁重投公司辩称该宣传片系他人制作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中铁重投公司未经魔咔公司许可,亦未署名,在其制作的“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中使用了魔咔公司的作品,该行为侵害了魔咔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魔咔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中铁重投公司主观过错以及魔咔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重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二、驳回魔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指出其官网宣传视频上传时间为2017年4月,早于被控侵权视频上传优酷时间。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官网视频上传时间晚于被控侵权视频上传优酷时间的事实,当庭用其手机浏览器进入名称为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网页,然后通过首页进入企业概况,再进入视频展播点击《筑梦致远》视频,视频上方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表示,由此可知,上诉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视频系由第三人下载或录屏软件录制官网视频后予以编辑修改制作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人表示,对该演示过程无异议,但该时间并非视频原始上传时间,而系维护网站后重新上传的时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前述演示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控侵权视频名称及右下方“CRCC...”、“铁建重投”系上诉人标识,且该视频详细介绍了上诉人的成立、发展、取得成就、主营项目以及规划等与上诉人有关的重要信息。从整体来看,该视频系围绕上诉人进行宣传,对上诉人企业形象产生了积极正面的影响,是该视频的受益人。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系该视频的制作者。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其官网宣传视频发布时间为2017年4月,早于被控侵权视频发布时间,且其官网宣传视频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素材,被控侵权视频系由第三人下载或录屏软件录制官网视频后予以编辑修改制作而成,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官网宣传视频上方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明显晚于优酷网上被控侵权视频发布时间2017年12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官网宣传视频原始发布时间系2017年4月以及该原始视频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视频系他人制作,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制作的“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宣传片”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作品,且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中铁重投公司主观过错以及魔咔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环公司赔偿魔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颖
审判员 姜 蓓
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