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环城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工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文娟继续审理。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11月4日及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和解无果。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空调安装的合作关系。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就宁波东部新城宁波市中心C1-4地块的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C1-4空调工程)签订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不付利息)。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及上述地块的空调水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C1-4水泵工程)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水泵,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95%,5%的余款至空调运行一年后支付。上述两份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含质保金和尾款在内)为381740元,被告已付款为335877.5元,尚欠45862.5元,包括C1-4空调工程的工程款26775.5元,质保金5%即16842元以及C1-4水泵工程的尾款5%即2245元,其中C1-4空调工程的工程款26775.5元及C1-4水泵工程的尾款5%即2245元已到期,合计29020.5元。另外,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湾新区茶餐厅、大众公寓及*****中心安装空调,合同约定尾款5%在空调试运行一年后支付。但自工程完工至今已逾一年,被告空调公司拒付上述三个工程的尾款合计7365.5元。被告***作为被告空调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空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空调公司支付安装款363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其中26775.5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空调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合同签订、结算情况等无异议,账面上确实欠原告36386元,除C1-4空调工程中除质保金5%外的26775.5元到期外,所有合同5%的尾款均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再支付,目前均未到期,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安装不规范,且遗失了安装卡条形码,造成了被告空调公司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室外机隔栅损坏的安装及损失费6900元;2、原告赔偿空调维修损失25000元(大众公寓工程14000元、**贝工程11000元);3、原告赔偿安装卡条形码损失15800元(大众公寓4800元、茶餐厅8000元、**贝3000元);4、原告赔偿业务损失10万元。
被告***答辩称:工程欠款系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原告针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大众公寓工程、茶餐厅工程和**贝工程的结算单上并未注明安装卡条形码的遗失,即使遗失,责任也不在原告,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条形码遗失的损失费15800元、空调维修费用25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2、被告空调公司诉称的室外机隔栅损坏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被告空调公司诉称的业务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宁波C1-4地块)》、《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人工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空调公司的C1-4空调工程和C1-4水泵工程、付款进度、保修期、C1-4空调工程结算价款为336840元、C1-4水泵工程结算价款44900元以及截止结算日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248580元等事实;
2、《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人工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空调公司的茶餐厅工程、付款进度、保修期、工程结算价款为22520元以及截止结算日被告空调公司未付款等事实;
3、《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人工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空调公司的大众公寓工程、付款进度、保修期、工程结算价款为89790元以及截止结算日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59992元等事实;
4、《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人工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空调公司的**贝工程、付款进度、保修期、工程结算价款为35000元以及截止结算日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20000元等事实;
5、安装人工费用结算单及工程清单各一份,原告承接被告空调公司的一些零散工程、结算价为2275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以及截止结算日被告空调公司未付款等事实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98572元的事实;
7、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C1-4空调工程和C1-4水泵工程已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空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湾大众公寓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大众湾公寓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2、茶餐厅竣工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茶餐厅工程已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杭州湾工地维修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大众公寓、茶餐厅工程保修期间,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空调公司屡次派人维修的事实;
4、杭州湾工地遗失物品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大众公寓工程安装过程中损坏了室外机隔栅,导致的被告空调公司支出了赔偿及安装费用6900元的事实;
5、格力空调保修期限说明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格力空调具体的保修时间及安装卡遗失就不能保修的事实;
6、付款清单及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476252元的事实;
7、安装卡遗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遗失了部分安装卡的事实;
8、*****记录一份,拟证明因安装卡遗失,格力空调不予保修,被告空调公司为**贝进行维修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空调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为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认为系被告空调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证据中反映的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清单系被告空调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可以证明空调本身的问题还在格力保修期内,而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保修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清单载明的金额少于其实际已付款金额,认可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49857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结算单项印证,且金额上也超过了被告空调公司拟证明的金额,故对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985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清单系被告空调公司与案外人出具,因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工程均已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空调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该被告空调公司并未提出安装卡遗失的问题,故对证据及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清单系案外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因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清单载明的情况属实,清单本身也不能证明安装卡遗失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维修记录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存疑,且维修记录载明的维修问题均是空调本身的问题,不是安装的问题,不在原告保修范围内;本院认为,清单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就宁波东部新城宁波市中心C1-4地块的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C1-4空调工程)签订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空调公司安装该地块的空调系统,空调等材料由被告空调公司提供;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不付利息)。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就上述地块的空调水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C1-4水泵工程)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空调公司安装上述地块的3#、4#、5#楼空调的水泵,水泵等材料由被告空调公司提供;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5%的余款至空调运行一年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就杭州湾新区茶餐厅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茶餐厅工程)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该安装工程,材料设备由被告空调公司提供,保修期及5%的余款支付时间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同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就杭州湾新区大众公寓15#楼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大众公寓工程)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该安装工程,材料设备由被告空调公司提供,保修期及5%的余款支付时间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就*****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贝工程)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该安装工程,材料设备由被告空调公司提供,总造价为35000元,保修期及5%的余款支付时间与上一份合同相同。被告空调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结算时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竣工。
另外,原告还承接了被告空调公司的一些零散工程。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对上述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关于C1-4空调工程和C1-4水泵安装工程,双方作为一个整体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381740元,截止结算时,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为248580元;关于杭州湾新区茶餐厅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2520元,被告空调公司未付款;关于杭州湾新区大众公寓15#楼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价为89790元,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59992元;关于*****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结算价为35000,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尾款5%于2015年5月1日后支付;关于零散工程,结算价为22750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综上,原告为被告空调公司安装的总价款为551800元,被告空调公司已付款为328572元。结算之后,被告空调公司又付款170000元。被告空调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3228元(包括C1-4空调工程尾款26775.5、质保金19087元,C1-4水泵工程尾款2245元、大众公寓工程、茶餐厅工程及**贝工程5%余款计7365.5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均是商用中央空调,但原告没有空调安装所需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空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投资人和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C1-4空调工程款(除质保金外)26775.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空调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C1-4水泵工程、大众公寓工程、茶餐厅工程的尾款5%及**贝工程的尾款(质保金)5%,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应为质保金,应在法定的两年质保期到期后返还,目前均未到期,不应返还。本院认为,首先,C1-4水泵工程、大众公寓工程、茶餐厅工程的合同中将5%余款的返还期限与质保期等同,可推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5%余款等同于质保金,**贝工程的结算单上也已载明了5%的尾款系质保金,上述尾款的性质均应为质保金;其次,虽原告没有安装商用中央空调的相关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在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再次,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质保期间没有必然关联,被告辩称的质保金必须在满两年后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C1-4水泵工程、大众公寓工程、茶餐厅工程的尾款5%及**贝工程的尾款(质保金)5%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空调公司以267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欠付计息,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工程欠款的利息仍然受法律保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算,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空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且系被告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空调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依法应对被告空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空调公司以原告安装不规范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已经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空调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安装卡遗失的损失158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装卡的保管及遗失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空调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业务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款363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其中26775.5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下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天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