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969号
原告: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邱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6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伦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石材款397431.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7431.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赔偿损失1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因地铁绿城杨柳郡一期室内精装修需要向原告订购石材,暂定总价330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石材,暂定总价275000元。另外,被告口头陆续向原告订购371931.73元的石材。以上石材按被告施工项目定作,共计合同价款976931.73元。
截止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99931.73元的石材,被告支付石材款402500元,剩余397431.73元未支付。
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76931.73元,原告已交付799931.73元的石材,剩余177000元的石材,被告取消订货,致使原告已制作的该部分石材无法另行销售,给原告造成177000元的损失。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地铁绿城杨柳郡一期室内精装修项目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1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口头另行向其订购371931.73元石材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根据约定,原告提供出货清单,将符合要求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指派边建能、杨雪龙为现场验收员和签收人。因此,双方已就货物验收、签收人员作出明确约定,具体结算应以边建能、杨雪龙签字的出货清单为准。杨雪龙签字的出货清单,部分与实际出货不符。张某、吴志茂、蒋少华签字的出货清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另有出货清单无人签名。原告以上述出货清单为依据主张已向被告交付799931.73元石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3号、4号楼的石材供应,在2017年11月4日前完成5号楼的石材供应,但原告未按约供货。2017年11月1日,原告对其违约事实予以确认,承诺,若不再次按期保质保量提供石材,被告可不支付石材款。然原告再次未按期供货,根据前述承诺,被告无需支付石材款。
根据约定,被告于工程完成、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石材款,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剩余5%的石材款。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需支付石材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7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就石材订购所作的约定。
2、杨雪龙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12份。
3、张某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46份。
4、吴志茂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7份。
5、蒋少华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1份。
6、无人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1份。
证据2-6,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799931.73元的石材。
7、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177000元的石材,被告取消订货,该批石材原告无法另行销售。
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误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收货人员不固定,实际收货人未完全按约定执行。
9、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材款402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杭政储出2014(27)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共建)一、二期装修工程2017年11月1日施工班组及厂家明确施工节点》。证明原告承诺在2017年11月6日保质保量提供石材,否则被告无需支付石材款。
2、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诺于2017年11月22日前将石材全部送至工地,否则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
3、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在2018年1月成为被告员工,其在签收出货清单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授权张某进行货物签收,其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称:张某自201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中有关“张某”的签名是张某所签。张某是绿城杨柳郡项目负责人朱广玉请去帮忙的,在案涉项目负责技术工作。被告没有授权张某签收货物。货物到了一般通知杨雪龙签字收货,若联系不到杨雪龙,原告的井厂长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帮忙签字,张某才签字的。原告明确告知最终按实结算,张某在出货清单上签字,只表明货到了,但其对出货清单中载明的金额、数量不作核实。石材都铺设到杨柳郡工程一期的3号、4号楼里面。吴志茂在案涉项目工作,张某与他不熟。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合同对供货时间、地点、被告签收人及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证据2,2017年10月22日、11月2日杨雪龙签字的两份出货清单载明的石材未交付;2017年10月29日的出货清单载明石材有瑕疵,但金额未扣减。证据3-6,张某、吴志茂、蒋少华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及无人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不予认可。证据7,照片中的石材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法核实在场人员身份及录音时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无异议,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原本无需支付,是否货款需要进一步核实。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原告盖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为让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才出具该保证书。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张某在201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
对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时认为,对张某陈述井厂长请求其帮忙签字及张某未清点货物等证言有异议,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对张某的证言,被告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张某的陈述,张某是项目经理请来帮忙的,其在2018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此前非被告公司员工。张某签字是因原告在送货时告知其最终按实结算,张某觉得签字没有问题才在送货单上签字。张某对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和金额没有核实,且存在多次倒签、补签现象。《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具体签收、验收人员,被告从未授权张某对货物进行签收,其无权代表被告对货物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张某签字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送货数量及金额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承诺,被告无需支付3-5号楼后续石材款。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需要支付石材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项目验收合格的证据,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采购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虽合同名为采购,但从合同内容看,案涉石材用于被告施工的特定项目,规格特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具有定作合同性质。证据2,被告对2017年10月22日、11月2日的出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批石材没有收到;考察该两份出货清单,其与原告认可的、杨雪龙签字确认的其他出货清单并无不同,被告的异议缺乏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29日的出货清单有“4号楼2单元断5片”的内容,但该出货清单所载货物系4号楼1单元的石材,且“4号楼2单元断5片”语义不详,无法进行核减,被告认为该出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款应扣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予认定,并据此认定杨雪龙代表被告受领134752.09元的石材。
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张某签字确认的46份出货清单和吴志茂签字确认的7份出货清单。从张某的证言可知,张某、吴志茂均系被告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虽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的签收人员为边建能和杨雪龙,但杨雪龙签字确认的出货清单仅为12份,而边建能未签收任何出货清单。依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时,被告应立即指派边建能、杨雪龙进行清点,并在7日内完成验收。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由现场工作人员张某、吴志茂签收绝大部分石材,且未在事后毫不迟延地提出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张某、吴志茂的签收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应予认定,并据此认定张某、吴志茂代表被告受领604644.59元的石材。
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证据印证蒋少华系被告工作人员,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出货清单中无人签字,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保证所有石材在2017年11月22日送至工地现场,否则由原告承担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损失,此使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地铁杨柳郡一期室内精装修一标段装修工程石材供货,暂定总价为330000元,具体结算按被告验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二、原告按进度计划供货,确保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杨柳郡一期3号、4号楼石材供应。三、交货地点为地铁绿城杨柳郡工程工地,被告须在货到后立即清点包装数量,并在7日内完成验收;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被告指派项目部边建能、杨雪龙为现场验收员和签收人。四、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0%作为生产定金,于工程完成、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石材款,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二年后且无材料质量问题时支付剩余5%的石材款。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地铁杨柳郡一期室内精装修一标段装修工程石材供货,暂定总价为275000元;原告按进度计划供货,确保在2017年11月4日前完成杨柳郡一期5号楼石材供应。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
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石材,已交付的石材价款共计739396.68元。2017年10月17日、11月3日、11月21日,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石材款共计402500元,余款336896.6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照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成、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5%的石材款,于竣工验收二年后且无材料质量问题时支付剩余5%的石材款。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有关案涉装修工作是否完成、是否验收合格及相应完工验收时间的证据自然由被告掌控,原告无从知晓。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成及相应验收事实的情形下,应推定被告实施的装修工作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案涉石材在2017年11月20日尚在供货,被告完成安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均需要时间,且该时段尚有春节假期。基于上述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实施的装修工作于2018年3月31日前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018年4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石材款,即702427元。被告现仅支付402500元,剩余石材款299927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5%的石材款,依约于竣工验收二年后且无材料质量问题时支付,目前支付条件明显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付299927元石材款构成给付延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主张,双方除上述已实际交付的石材外,被告另行口头向其订购了177000元的石材,在原告完成加工后,被告取消订货,导致该批石材无法另行销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000元。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299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9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2元,由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
杭州钦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林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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