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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奎昌与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给付因造假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而少发的工资。3、补齐养老基金,保障上诉人享有并领取与其他退休人员同等的养老金。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问题,未公平、公正充分维护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告诉时明确有一项诉讼请求“按申请人参加工作的年限补齐原告应享受我的退休工资。”然而一审判决即未认定,又未处理,更未判决,从而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二、一审判决引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属于适用规定错误。1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而被上诉人一方不存在停工停产的状况,所以适用该条款显然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相关领导连续造假,导致上诉人想上班却不能上班,从而造成工资退休费减少,因而责任过错在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尽管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工资22701.4元,其实并不公平。上诉人不是放假职工,而是要求上班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班。所以对上诉人的工资不能按照放假人员发放生活费的标准来计算,而是应当按照每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只有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依据其他同龄工人的标准补齐工资及退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给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依据按劳取酬原则,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判决我公司补齐工资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他在岗人员不公平。2、本案不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3、本案性质并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上诉人对其不上班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公司给其开资长达10余年,上诉人始终未就该点提出异议。
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因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放假期满找单位领导要求参加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单位申请过上班。其在诉状中请求也是主张因造假协议而少发工资。但经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便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存折,至退休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对其工资数额问题提出异议,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以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为理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按劳分配是劳动法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而自己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未上班完全是个人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强调***从未提供过劳动,所以不给工资报酬是应该的。我方并不是不想到公司上班,不想提供劳动,而是由于上诉人相关领导造假导致***不能上班。过错不在***,是由于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原因造成的。3、对方说我方10余年没有提出异议,该说法不是事实。***作为普通劳动者,只是在退休时发现档案中存在上诉人造假问题,知道了权利被侵犯,才开始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补发因造假协议而从1990年开始至退休前少发给原告的工资20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被告出台关于放假人员待遇的规定,放假人员一律只发基本生活费40元。1989年5月24日,原告因病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放假一年。同日,经被告研究决定,同意给原告放假,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假时间自1989年6月1日至1990年6月1日止;放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及各项补贴;如遇百分之百调资时可以参加调资,其它有比例调资不能参加;放假期间保证不发生违法乱纪行为,如有发生后果自负,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除名;放假期间的医疗费按锦热司字(1988)5号文件执行;放假期满后自己找聘用单位,如找不到接收单位,继续按编余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1990年原告放假期满后,被告单位历任领导分别在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上批示,同意原告继续放假至1998年6月1日,但未有原告签字。在此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自1998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于1999年8月12日发给原告工资存折。原告直至2015年12月份退休,一直未上班。2016年2月1日,原告就其诉求的问题上访至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员会出具了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又于2016年3月14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补发因造假而从1990年开始至退休前少发给的工资,按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补齐应享受的工资保险待遇。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处理。另查,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应缴的五险一金后,大部分月份原告领取到手的工资未达到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计相差148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的争议,且其主张系在原告退休、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少发工资一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原告在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放假协议期满后,未继续申请放假,而被告为原告续假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应认定原告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上班工作,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没有上班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只应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可按照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由于锦州市低保在1998年4月才开始发放,每月发放标准为120元,参考原告单位1988年为放假职工发放生活费40元的标准,综合考虑对于1990年6月至1998年3月期间工资可按照平均每月80元标准计算,1998年4至6月按照120元给付,被告为原告发放的1998年7月至原告退休期间工资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部分,应予补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为原告补发工资22701.4元(80元×94个月+120元×3个月+14821.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9年5月24日,上诉人***因病与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协商一致放假一年,放假期间停放工资及各项补贴。1990年上诉人***放假期满,但并未上班,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及各项补贴。1998年7月起,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开始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直至其2015年12月退休止。对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1990年起至2015年12月退休止,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未安排其上班,造成其工资损失,故应当予以补发。1989年5月24日至1990年5月期间的休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之后上诉人***仍未上班,一致持续至2015年退休为止。在此期间,对于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未为其安排上班侵害其劳动权利的行为,未向其支付及少支付工资的行为,上诉人***一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上诉人***对1990年5月之后继续休假也是认可的。在此期间,虽然上诉人***并未向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亦应当向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以维持其生计。1998年锦州市地区开始发放低保,此前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应当参照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放假职工的标准,之后应当参照锦州市的低保标准,低于锦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齐。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因在休假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且现已经办理退休,开始领取养老金,再请求补齐养老金缺乏依据。因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少发工资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5年***办理退休时才发现少发工资的事实,此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其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