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02民初8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水泥厂住宅,身份证号码210702195512******。
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年,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由锦州市房屋修建公司调入被告单位。2015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才偶然知道,1988年原告因公吐血住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上班没有被批准,档案中却出现了1989年续签放假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完全是伪造的。由于此协议的存在,导致原告无法上班,而从1990年被告便开始少发工资,一直到现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因造假协议而从1990年开始至退休前少发给原告的工资2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从诉讼角度要求原告需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现在虽然数额明确了,但原告计算标准经过三次庭审从来都没提到过,我们不知道,如果按照在岗职工计算的话没有依据,因为这些年原告没有上过班,而且放假是基于原告主动向公司申请,双方签订的放假协议。协议约定放假期满后,原告自己找不到接收单位,按照编外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就是放假时不发放工资的依据。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是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仲裁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1年,而从90年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办理退休之前从来没有因为工资少发或者依据相关标准向单位提出过异议,办理退休后才提出。从原告对事实的叙述中提到从90年多次要求上班,98年知道工资少开,这个时候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为什么当时不主张?原告提出热力公司在其放假协议上签字造假,我公司认为这是公司给予原告的权利,原告停职期满,公司找不到原告,公司领导为了照顾他才给他续假。原告要求放假时提出的是书面申请,按照正常来说要求上班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但是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应当按照离职处理,当时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正是体现公司对他的体恤,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诉求。3、从几次庭审中看出,原告从请假至退休前没有从单位上一天班,不应要求与在岗职工同样的待遇。综上,被告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被告出台关于放假人员待遇的规定,放假人员一律只发基本生活费40元。1989年5月24日,原告因病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放假一年。同日,经被告研究决定,同意给原告放假,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假时间自1989年6月1日至1990年6月1日止;放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及各项补贴;如遇百分之百调资时可以参加调资,其它有比例调资不能参加;放假期间保证不发生违法乱纪行为,如有发生后果自负,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除名;放假期间的医疗费按锦热司字(1988)5号文件执行;放假期满后自己找聘用单位,如找不到接收单位,继续按编余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1990年原告放假期满后,被告单位历任领导分别在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上批示,同意原告继续放假至1998年6月1日,但未有原告签字。在此期间,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自1998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于1999年8月12日发给原告工资存折。原告直至2015年12月份退休,一直未上班。2016年2月1日,原告就其诉求的问题上访至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员会出具了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又于2016年3月14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补发因造假而从1990年开始至退休前少发给的工资,按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补齐应享受的工资保险待遇。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处理。
另查,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应缴的五险一金后,大部分月份原告领取到手的工资未达到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计相差1482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锦劳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协议书、工资存折,被告提供的申请、协议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的争议,且其主张系在原告退休、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少发工资一节,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原告在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放假协议期满后,未继续申请放假,而被告为原告续假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应认定原告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上班工作,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没有上班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只应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可按照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由于锦州市低保在1998年4月才开始发放,每月发放标准为120元,参考原告单位1988年为放假职工发放生活费40元的标准,综合考虑对于1990年6月至1998年3月期间工资可按照平均每月80元标准计算,1998年4至6月按照120元给付,被告为原告发放的1998年7月至原告退休期间工资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部分,应予补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为原告补发工资22701.4元(80元×94个月+120元×3个月+14821.4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璇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