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02执2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申请执行人锦州**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股权、保险、公积金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1939元及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锦元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汪 琳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