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惠泽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驳回)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崔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1990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被申请人领导的签字,系同意申请人继续放假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并没申请人同意的证据。2、由于同意放假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按放假职工的工资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申请人认可1990年5月之后继续放假是错误的。4、由于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低,造成申请人退休工资偏低,对于其中的差额,被申请人应予以补齐。***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原审认定1990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领导在协议书的签字,系***同意继续放假是错误的,按放假职工的工资计算及***认可1990年5月之后继续放假也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1989年5月24日,***因病与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协商一致放假一年,放假期间停放工资及各项补贴。1990年***放假期满,但并未上班,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及各项补贴。1998年7月起,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开始为***发放工资,直至其2015年12月退休止。对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单位领导在198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签字,同意***放假至1998年6月1日,***虽然没有另行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但上述签字系锦州市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对双方协议的审批,而事实上***也一直未上班,***主张是单位不让其上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一直按此协议履行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单位发放工资低,造成其退休工资低的问题,因***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对退休工资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