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27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苏062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19.92元。二、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85229.92元,执行费4178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2021年11月26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2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自2019年8月离开租赁的经营场所,至今,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6、2021年12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85229.92元,执行费4178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