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系***妻子。

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县城黄河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慕伟。

原告***与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还借款3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6.8%的年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还款,并签署借条。原告将300000元通过电汇,汇入被告账户。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9年8月19日止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被告法定代表人慕伟在借条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又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转账30万元。

原告出借上述30万元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1522.5元,于2018年12月3日归还2334.5元,于2019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22日、4月25日、5月17日、6月19日、8月16归各归还1522.5元,于2019年7月17日归还1624元,于2019年8月10日归还1525.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8月19日,被告合计归还原告176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通过银行于2019年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2日各转账归还1522.5元,合计归还4567.5元。综上,被告共归还原告22231.5元。

此后,被告盛泽公司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盛泽公司,被告盛泽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盛泽公司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泽公司清偿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

(1)借期内还款17664元。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利息约定,但是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期内归还的17664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282336元未归还。

(2)借期外归还的4567.5元: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时对已付4567.5元的性质作出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4567.5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而非优先抵充本金。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25%,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2%)归还1522.5元,按照法律规定,其系归还原告利息1098.76元、本金423.74元,尚余本金281912.26元未还。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2%)归还1522.5元,按照法律规定,其系归还原告利息888.02元、本金634.48元,尚余本金281277.78元未还。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4.15%)归还1522.5元,按照法律规定,其系归还原告利息983.48元、本金539.02元,尚余本金279819.92元未还。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19.92元。

二、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通盛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李铁秋

人民陪审员  葛春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冒瑶瑶

书 记 员  冒瑶瑶